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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認定大學校院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審查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三)字第1050130144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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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之認定,加速推動大學自我評鑑,特訂定本原
 
  則。
 
二、大學校院(不包括技職校院)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之認定,以學校為申
 
  請單位,由本部依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類別為之。
 
三、大學或學院以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向本部申請認定,其資格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 獲本部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各梯次補助者。
 
(二) 獲本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者。
 
(三) 獲本部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或其他經本部指定之競爭型計畫補助,
     
     且獲補助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四) 最近一次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結果通過率達九成以上者。
 
(五) 軍警校院及空中大學。
 
四、由獨立學院改名之大學,應以改名後之評鑑結果申請。
 
五、大學以其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申請認定者,其自我評鑑之實施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已訂定評鑑相關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且落實執行,並依據評鑑
 
    結果建立持續改善及輔導機制,且有具體成效。
 
  (二)定期針對評鑑工作之規劃、實施及考核進行檢討改善。
 
  (三)所定之評鑑項目及指標確實反映院、系、所與學位學程之教育品
 
    質,及學校特色。
 
  (四)已設置指導委員會,指導全校自我評鑑相關事宜。指導委員會之組
 
    成、任務及任期應明定於評鑑相關辦法,且校外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五分之三以上。
 
  (五)評鑑委員應有五分之四以上由校外人士擔任,其遴聘應遵守利益迴
 
    避原則,其各評鑑類別之委員人數應明定於評鑑相關辦法。
 
  (六)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委員,應由具高等教育教學經驗之教
 
    師,及專業領域之業界代表擔任;其學術及評鑑專業資格及任期,
 
    於評鑑相關辦法定之。
 
  (七)自我評鑑之程序,包括受評單位簡報、資料檢閱、場地與設備檢視
 
    及相關人員晤談等。
 
  (八)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自我評鑑之評鑑項目,包括目標與核心能
 
    力、課程、師資及教學、學生學習及成效、畢業生追蹤,及改善機
 
    制。
 
  (九)已建立參與自我評鑑之校內相關人員(包括規劃人員及執行人員)
 
    評鑑相關知能之研習機制。
 
  (十)已建立申復機制,並明定申復之要件及受理單位。
 
  (十一)已建立評鑑支持系統,編列常態性經費、人力及行政支援辦理自
 
     我評鑑。
 
六、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之認定,由本部自行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以
 
  下簡稱受託機構)為之。
 
七、本部辦理自我評鑑,應組成認定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
 
  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一)機關團體代表五人,包括本部高等教育司司長、中華民國國立大學
 
    校院協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及國內專業評鑑機構代表六人至十人。
 
八、認定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但本部代表以外之委
 
  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其為機關或團體代表者,由其接任人員遞補;
 
  其為其他人員者,由本部部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九、認定小組應有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相當層級代表出席。
 
  認定決定之方式,以採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投票方式,並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之。
 
十、大學得於本部公告期間內,分二階段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請自我評鑑機
 
  制及結果之認定。
 
  大學申請自我評鑑機制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依第五點各款所定評鑑事項提出具體說明文件。
 
  前項大學自我評鑑機制經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後,據以執行,並檢附自
 
  我評鑑結果報告書申請結果認定;其自我評鑑結果報告書,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自我評鑑相關辦法。
 
  (二)自我評鑑規劃、實施(包括評鑑目的、項目、程序、委員遴聘方
 
    式、相關委員會之運作)、評鑑結果(包括評鑑報告)與公布方
 
    式,及考核機制(包括評鑑結果應用、追蹤評鑑機制與持續改善成
 
    效)等。
 
  (三)辦理自我評鑑之情形與其結果說明,及評鑑委員名單與其專業背景
 
    及評鑑經歷。
 
  (四)下一次辦理自我評鑑之期程及實施內容之規劃。
 
  (五)評鑑委員評鑑專業知能確保機制之實施情形。
 
  (六)參與評鑑之校內相關人員接受評鑑相關課程研習之情形。
 
十一、本部或受託機構受理大學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認定之:
 
  (一)初核:於受理大學申請後十日內,依所檢附之資料完成初核;其資
 
    料有疏漏者,應通知大學於十日內補正。
 
  (二)審查:由認定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作業,必要時得邀請學校代表簡報
 
    或實地訪視,以做成初步認定結果。
 
  (三)認定決定:前款認定小組之認定結果,經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後,
 
    由本部公告之。
 
十二、受託機構辦理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認定時,應準用第七點至第九
 
   點規定,組成認定小組為之。
 
十三、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認定者,於認定有效期間內,得免接受本
 
      部或本部委託辦理之同類別評鑑。
 
十四、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後,大學應公布其
 
   評鑑機制及結果。
 
十五、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獲得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者,於認定有效期
 
   間內違反本原則規定或涉及相關文件偽造、不實經查證屬實,本部得
 
   撤銷認定,並作為爾後審查認定該校免接受本部評鑑申請、本部相關
 
   獎補助計畫經費核定之參據。
 
十六、本原則未盡事宜,由認定小組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