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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行政監督,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以辦理青年輔導事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會審查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取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四、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且其財產中之現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五、財團法人之財產,應視其性質分別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登記或存放於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或短期票券,並以運用捐助財產之孳息及法人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為原則。

六、財團法人之財產,基於安全可靠之原則,經董事會之決議,得在超過前述所定五百萬元以外總數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並應報本會備查。

七、財團法人不動產之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行為處分,除依本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外,並應經本會之許可;其不動產之出租、出借或變更用途,應報本會備查。

八、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應以七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定其名額,並應為單數,其中三分之一以上須具目的事業之專業知識或經驗。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最高以三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
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監察人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或監察人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九、設立財團法人,應由捐助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檔一式四份,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申請書:應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財產總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捐助財產清冊。
()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檔。
()預定之董事名冊及董事與監察人相互間之親屬關係表。
()業務計畫說明書。
()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檔。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各二份加蓋印信後,發還申請人;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十、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財團法人之組織、業務及管理方法。
()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其選任、解任事項。
()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及任期屆滿董事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董事會之組織及職權;設有監察人者,其職權。
()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者,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十一、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設立目的不合公益者。
()捐助章程或遺囑中規定以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或解散時之剩餘財產,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者。
()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或捐助財產中現金部分少於新台幣五百萬元者。
()章程內容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申請許可之業務項目不適宜以財團法人方式辦理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二、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檔一式四份,函送本會備查: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十三、財團法人應於收受前點本會准予備查檔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財團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法院聲請設立登記者,本會得撤銷其設立許可。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四、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函送本會備查;並於法人設立登記後,應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並報本會備查。

十五、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財團法人,並檢附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證明或購買公債、短期票券之證明文件,函送本會備查。

十六、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二次,並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三十日內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但有特殊事由,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代理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為限,每名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

十七、財團法人對於下列事項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章程之變更。
()不動產之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基金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董事長、董事之解除職務。
()財團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掛號郵件或可供查核之書面文件,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會,本會得派員列席。其決議事項,應於函送本會核處後,依法向管轄法院登記。

十八、經本會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相關規定予以監督,其監督事項如下:

()設立許可事項。
()組織及設施狀況。
()年度重大措施。
()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財務狀況。
()公益績效。
()其他事項。

十九、財團法人應保存下列檔,備供本會派員檢查: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
()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最近五年董事會議紀錄。
()財產目錄、捐贈人名冊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
()最近五年辦理活動項目資料。
()其他本會所需之文件。

本會為瞭解財團法人之業務,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二十、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本會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一、財團法人應依設立目的,擬定下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函送本會備查,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明細及財產清冊,於每年三月底前函送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有第五點第二項之投資者或當年度收入總額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者,其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應經執業會計師查核簽證。

二十二、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業務,其獎助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則;對特定對象之獎助,不得逾業務計畫獎助項目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十三、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和百分之七十。但依規定提出年度節餘經費、運用節餘經費具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遵守有關法令及捐助章程或遺囑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以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二十五、財團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二年以上。
()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捐助章程或遺囑不符。
()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據或未具有完備之會計帳冊。
()隱匿財產或妨礙本會檢查或稽核。
()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本會為撤銷許可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六、財團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函送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函送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二十七、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八、本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本會發布之青年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暨監督準則施行前,由其他機關許可設立辦理青年輔導事務之財團法人,經原設立許可機關同意後,移轉由本會依本要點之規定監督之。

二十九、申請人向本會提出設立許可計畫,由本會邀請相關部會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審核小組,由本會副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並主持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