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
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
,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適用範圍:
(一)國立大學及其醫學院附設醫院:
1.兼任院長、副院長應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一)級醫事人
員任用資格。
2.院長、副院長之遴用,以具相當層級醫療機構主管職務歷練者優
先升任為原則。
3.兼任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應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
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但有特殊情形者,組長、護理督導長
及護理長,得由曾任師(三)級職務四年以上者兼任。
4.基於業務需要,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商借下列人員兼任之:
(1)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兼
任院長、副院長。
(2)具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兼任各醫事部門主管、副主管。
(二)國立大學及其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分院:
1.兼任院長、副院長應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醫事人
員任用資格。
2.院長、副院長之遴用,以具相當層級醫療機構主管職務歷練者優
先升任為原則。
3.兼任醫事單位中之醫療、醫學教育或研究部門主管、副主管之遴
用,以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
格者。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任師(三)級職務三年以上者兼任
。
4.兼任醫事單位中其他部門之主管、副主管應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所定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三)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5.基於業務需要,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商借下列人員兼任之:
(1)具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兼任院長、副院長。
(2)具講師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兼任
各醫事部門主管、副主管。
三、院長、副院長、分院長、分院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
,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醫事單
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續任。前開職務如因業務需
要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隨時免兼,不受任期之限制。
四、兼任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予檢討,並依任免程序陳報
核辦。
五、本規定所稱醫事單位主管,依組織規程所定職務認定之。
六、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