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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任首長副首長與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任期及遴用資格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二)字第1020169756B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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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四條:「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

  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前項職務之任期及遴用資格

    ,由各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二、適用範圍:

  (一) 國立大學及其醫學院附設醫院:

    1.兼任院長、副院長應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一)級醫

    事人員任用資格。

    2.院長、副院長之遴用,以具相當層級醫療機構主管職務歷練

    者優先升任為原則。

    3. 兼任醫事單位各級主管、副主管之資格如下:

      (1) 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

      資格。但副護理長得由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三)級

      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格,並曾任該職務一年以上者兼任。

      (2) 有特殊情形者,組長、護理督導長及護理長,得由曾任

      師(三)級職務四年以上者兼任,不受本目之(1)規定限

      制。

    4. 基於業務需要,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商借下列人員兼任之:

      (1) 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者,兼任院長、副院長。

      (2) 具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

      書者,兼任各醫事部門主管、副主管。

  (二) 國立大學及其醫學院附設醫院分院:

    1. 兼任院長、副院長應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醫

    事人員任用資格。

    2. 院長、副院長之遴用,以具相當層級醫療機構主管職務歷練

    者優先升任為原則。

    3. 兼任醫事單位中之醫療、醫學教育或研究部門主管、副主管

    之遴用,以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定師(二)級以上之醫事人員

    任用資格者。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由任師(三)級職務三年以上

    者兼任。

    4. 兼任醫事單位中其他部門之主管、副主管應具醫事人員人事

    條例所定各該類別醫事職務之師(三)級以上醫事人員任用資

    格。

    5. 基於業務需要,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商借下列人員兼任之:

      (1) 具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

      書者,兼任院長、副院長。

      (2) 具講師以上教師資格,並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者,兼任各醫事部門主管、副主管。



三、院長、副院長、分院長、分院副院長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
 

   ,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醫事單

    

  位主管、副主管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續任。前開職務如因業務需
    

  要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隨時免兼,不受任期之限制。


四、兼任人員任期屆滿前三個月,權責機關應予檢討,並依任免程序陳報
    

   核辦。



五、本規定所稱醫事單位主管,依組織規程所定職務認定之。


六、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或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