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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載運幼兒之車輛,以自有之原廠幼童專用車車種
       為限。

       幼童專用車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及本辦法之規
       定。

第 三 條  幼兒園購置幼童專用車,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幼童專用車牌照,並於
       領牌後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有過戶、車種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
       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形,應依交通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並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出廠年限逾
       十年者,應予汰換,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幼兒園幼童專用車之車齡逾出廠十年,未依前項規定汰
       換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核准,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
       幼童專用車牌照。

第 五 條  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其車型、規格、安全設備(含滅
       火器)及其他設施設備,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

       幼童專用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下列規定,並不
       得增加其他標識或廣告:

       一、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幼童專用車顏
         色及標識標準圖辦理。

       二、駕駛座兩邊外側:應標示幼兒園設立許可字號、幼
         童專用車車號、出廠年份及載運人數。

第 六 條  幼童專用車除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投保
       汽車乘客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 七 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人數不得逾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載
       運幼兒時,應令其乘坐於座椅不得站立,且前座不得乘
       坐幼兒。

第 八 條  幼兒園應妥善規劃幼童專用車之行車路線,擇定安全地
       點供幼兒上下車,並將行車路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時,不得行駛高速公路,並應避免
       行駛快速道路;其有行駛快速道路必要者,應於前項行
       車路線中載明。

第 九 條  幼童專用車除應依交通管理相關法規規定定期檢驗及實
       施保養外,至少每半年應至領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公
       司行號之汽車保養廠、或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汽車修
       理業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其檢
       查保養紀錄應留存二年,以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檢查。

第 十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事項外,並應同時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年齡六十五歲以下。

       二、具職業駕駛執照。

       三、最近二年內無違規記點及肇事紀錄。但肇事原因事
         實,非可歸責於駕駛人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每年七月應至公立醫院或勞保指定
       醫院健康檢查,其檢查結果應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並
       於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駕駛人
       有異動時,亦同。

       駕駛人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幼兒安全之疾病,幼兒園應
       令其暫停駕駛工作,病癒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
       繼續駕駛。

第 十二 條 幼童專用車之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均應確實檢查車
       況、汽車專用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並應於
       確認各項設施設備齊備及可用後,始得行駛。

       前項檢查紀錄及檢修紀錄,至少留存一年,以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檢查。

第 十三 條 幼童專用車載運幼兒每二十人至少配置隨車人員一人,
       隨車照護幼兒,並協助幼兒上下車。

       前項隨車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且不得有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幼兒園應造具乘坐幼童專用車幼兒之名冊,隨車人員於
       每次幼兒上下車時,應確實依乘坐幼兒名冊逐一清點,
       並留存紀錄以備查考。

第 十四 條 幼童專用車發生行車事故時,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立即
       疏散幼兒,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五 條 幼兒園每半年應辦理幼童專用車安全演練,並應將演練
       紀錄留存幼兒園,以備查考。

第 十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至幼兒園進行幼童專
       用車使用情形檢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實施幼童專用車路邊臨檢,並督導及追蹤改善情形
       ;路邊臨檢以每月至少辦理二次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督導幼兒園
       幼童專用車至公路監理機關進行臨時檢驗,檢驗未通過
       期間,不得載運幼兒。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施行前,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有幼童
       專用車車齡規定,致其出廠年限已逾十年者,至遲應於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汰換;屆期未汰換者,依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