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及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以下簡稱指派辦法)第
六條規定,指派公益監察人至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執
行職務,特訂定本基準。
二、學校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優先指派公益監察人至該學校法
人:
(一)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所定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所定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並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前一學年度依本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所
定舉債指數計算表計算之舉債指數大於五或扣減不動產支出
前之餘額為負數。
2、除前目情形外,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財務狀況有影響學校法
人或所設學校正常運作之虞。
3、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具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所定財務異
常,經本部糾正或限期改善。
4、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最近五年內經會計師或本部查核發現有
重大財務缺失,經本部糾正、限期改善或依法處罰,而屆期
未改善或再次依法處罰。
5、學校法人所設學校最近一次經本部公布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
者:
(1)大學校院:
甲、校務評鑑:未通過或評鑑成績為三等以下。
乙、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十個以上未通過或評鑑
成績為三等以下。
(2)專科學校:綜合評鑑成績為三等以下。
(3)高級中等學校:校務評鑑總成績為四等以下。
三、學校法人有指派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本部應即指派公益監
察人至該學校法人執行職務。
四、一人得同時兼任一個以上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並以兼任三個學校
法人之公益監察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