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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指派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裁量基準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
  第三項及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以下簡稱指派辦法)第
  六條規定,指派公益監察人至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執
  行職務,特訂定本基準。

二、學校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優先指派公益監察人至該學校法
  人:

  (一)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所定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所定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並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前一學年度依本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
      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所
      定舉債指數計算表計算之舉債指數大於五或扣減不動產支出
      前之餘額為負數。

    2、除前目情形外,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財務狀況有影響學校法
      人或所設學校正常運作之虞。

    3、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具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款所定財務異
      常,經本部糾正或限期改善。

    4、學校法人或所設學校最近五年內經會計師或本部查核發現有
      重大財務缺失,經本部糾正、限期改善或依法處罰,而屆期
      未改善或再次依法處罰。

    5、學校法人所設學校最近一次經本部公布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
      者:

      (1)大學校院:

       甲、校務評鑑:未通過或評鑑成績為三等以下。

       乙、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十個以上未通過或評鑑
         成績為三等以下。

      (2)專科學校:綜合評鑑成績為三等以下。

      (3)高級中等學校:校務評鑑總成績為四等以下。

三、學校法人有指派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本部應即指派公益監
  察人至該學校法人執行職務。

四、一人得同時兼任一個以上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並以兼任三個學校
  法人之公益監察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