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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指派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三)字第1030140039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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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及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以下簡稱指派辦法)第六條規定,指
    派公益監察人至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執行職務,特訂定本原
    則。
二、學校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優先指派公益監察人至該學校法人:
 
   (一) 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學
        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 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依學校獲得獎勵補助總額由高而低依序排名,就前
        三名者優先指派;其前四年度已經指派者,不再重複指派,由第四名及
        其以後名次者依序遞補。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及學校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指派辦法(以下簡稱指派辦法)第六條規定,指
    派公益監察人至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執行職務,特訂定本原
    則。
二、學校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優先指派公益監察人至該學校法人:
 
   (一) 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學
        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 學校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獎勵、補助總額,達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依學校獲得獎勵補助總額由高而低依序排名,就前
        三名者優先指派;其前四年度已經指派者,不再重複指派,由第四名及
        其以後名次者依序遞補。

三、學校法人有指派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本部應即指派公益監察人至
    該學校法人執行職務。
四、為協助公益監察人執行職務,本部、學校法人及學校配合事項如下:
 
   (一) 本部應按月提供私立學校總分類帳各科目彙總表,及於每年三月間提供
        會計師年度查核報告等重大資訊供公益監察人參考。

   (二) 公益監察人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與學校法人監察人
        同;學校法人得以捐助章程或相關規定明定監察人之職權行使方式。

   (三) 學校得視需要依監察人職權邀請公益監察人參加校內決算審定或其他財
        務相關會議。

五、公益監察人依其職權進行財務相關監察時,得向學校法人或學校提出意見。
 
    公益監察人發現學校財務有異常情形時,應向本部提出報告;本部得依該報
    告內容及考量實際需要,指派會計師到學校進行查核。
六、一人得同時兼任一個以上學校法人之公益監察人,並以兼任二個學校法人之
    公益監察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