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及
原住民族地區英語教學,提供學生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提升原住
民語言及文化之傳承,增進英語教學效能,促進學生英語學習效果,
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二)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三)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法人、團體)。
三、本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前點第一款地方政府及第二款學校:
1、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鐘點費、交通費、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
用(以下簡稱勞退提撥費)。
2、專職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薪資、年終工作獎
金、交通費、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退提撥費;教學節數逾基本
授課節數者,其超節數鐘點費;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代
課鐘點費。
(二)前點第一款地方政府及第三款法人、團體:
1、辦理英語、族語教師進修及研習活動之業務費用。
2、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動之
費用。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
編撰等活動,指參照語文學習領域(原住民族語)之課程內涵、學校
特色及學生特質,所為研發及編撰教學教材或補充讀物之活動。
四、本經費以補助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學校所需之費用為優先;前點第一項
各款補助基準如下:
(一)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
1、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1)兼任鐘點費:高級中等學校每節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元;國
民中學每節四百元;國民小學每節三百六十元。
(2)兼任交通費:每學期非跨校在一般地區者,二千元,偏遠地區
者,四千元;跨校同一鄉(鎮、市、區)者,四千元,跨二個
鄉(鎮、市、區)者,五千元,跨三個鄉(鎮、市、區)者,
六千元,跨四個以上鄉(鎮、市、區)者,八千元;任教學校
中有任一校屬於偏遠地區學校者,再加二千元。但每人每學期
補助,以八千元為限。
(3)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退提撥費: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2、族語老師:每人每年六十萬元;不支給非跨校交通費,其餘交通
費、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退提撥費,依前目之二及之三規定覈
實支給。
(二)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
以補助。
(三)地方政府及法人、團體: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並以申請總經費百分
之五十為限,且不得超過五十萬元。但依政策性指示辦理之活動或
資源不足地區單位之申請,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對前項第一款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補助辦法規定,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
助比率,未足額補助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分攤款
因應。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
八十;第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三;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
之八十五;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地方政府應編足相對分
擔款。
本要點所定補助,得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度本補助經費運用情形、地方
政府財政狀況、本署預算編列情形,或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
,予以調整。
五、申請本要點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補助:由
學校於本署指定時間,至指定填報系統線上申請,並經地方政府初
審,送本署核定。為利學校開課,由本署依前一學年度經費預先核
定次一學年度經費;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地方政府主
管之國民中小學,其經費應分開計算,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免編列自籌款。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族語老師補助:依本署所定時間及方式
辦理。
(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補助:每年一月至十月期間,檢具申請函、計
畫書(包括成效評估、作法、經費申請表,並應敘明經費之其他分
攤單位),向本署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經本署審查並核定其金額或計畫書後,始得執行;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進行審查。
六、補助經費之執行,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第四點第一
款第二目族語老師經費,得於核定實聘人數補助經費額度內調整支
應。
(三)地方政府辦理族語及英語教學作業,應將前一學年度補助經費辦理
核結後,本署始得撥款。
(四)地方政府應於經費核定後,依本署函文指定之期間內,掣據請款;
屆期未請款,致無法如期撥付經費予學校者,應先由地方教育發展
基金墊支,並儘速向本署請款。
(五)地方政府應於本署撥付經費後一個月內,轉撥予學校。
七、補助成效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學校、地方政府、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依
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程時,應於事前報
本署備查。
(二)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告
表、經費收支結算表(應明列活動經費來源)或成果績效不彰者,
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三)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
費繳回本署。
(四)本署得邀請學者專家,依活動行程表不定期前往受補助單位訪視;
未依活動行程表辦理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五)地方政府應將前學年度辦理情形檢討彙整,作為本署審查補助及考
核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