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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駐外人員任用要點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駐外人員之任用,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指在本部及本部駐外機構服務之下列人員:
   (一)教育參事。
   (二)教育副參事。
   (三)一等教育秘書、二等教育秘書、三等教育秘書。
   (四)主事。
    前項職務之列等,依駐外教育人員編制表規定辦理。
    派赴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應配屬外交部駐外機構,並洽由
    外交部給予適當對外名義。
    派赴港澳人員,應配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外機構,並洽由該會給
    予適當對外名義。
三、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參加本部駐外人員之甄補: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國際文教、僑務行政類科、相當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國際新聞人員、國
         際商務人員或其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二)本要點實施前,曾擔任本部駐外職務,並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
         案。
   (三)經本部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駐外人員之員額,不得逾本部駐外人員之員額合
    計數百分之五十。
四、駐外職務出缺時,依下列方式辦理甄補:
   (一)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二)由本部同仁陞任或遷調。
   (三)外補:對他機關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前項陞遷及外補,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本部職員進
    用及陞遷甄審作業要點、本部職員陞遷序列表規定,提本部甄審委
    員會審議。
五、為因應駐外業務特殊需要,下列駐外人員得不受第三點資格之限制:
  (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具處理港澳事務經驗或專長者,經
          部長核定後派赴港澳。
  (二)本部曾任或現任署長或司長,經部長核定後派赴本部駐外機
          構。
    前項人員經調派回本部後,原則上應調整為本部組織法及職員陞遷
    序列表所定同一序列之職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派赴駐外機構者,其輪調準用第六點規定。
六、本部應考量整體人力運用、駐外機構人力結構及業務需要等因素,
    於每年一月及七月間進行二梯次駐外人員輪調作業,原則上並應分
    別於前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及當年四月三十日前發布輪調函。但業務
    有特殊需要時,得隨時辦理。
    前項所稱輪調,係指在本部職員陞遷序列表同一陞遷序列之駐外職
    務間,將駐外人員派赴駐外機構、調回本部服務或調整派駐地區。
    辦理駐外機構人員輪調作業前,得先徵詢駐外人員及具有第三點資
    格之本部人員意願,作為辦理輪調作業之參考。
  具有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駐外人員資格者,應於本部擔任薦
    任以上職務滿二年,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輪調。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輪調者,派赴駐外機構人員應在駐區任滿二年;
    調回本部服務人員應回本部服務滿二年,自一百零七年起,應服務
    滿三年。但因業務需求者,不在此限。
七、駐外人員調回本部服務後逾四年未申請外派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十
    五日前以書面向本部審議小組說明理由,必要時,並應進行面談。
八、初次外派人員之派外地區,以考試進用所選考之語系國家為原則。
    經本部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者,準用前項規定。
九、駐外人員駐外期間以自啟程日起服務滿三年為一任,任期間工作表
    現績優,得酌予延長一任,期滿調回本部服務。但必要時,本部得
    基於業務考量隨時調派。
    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調整派駐地區以一次為原則,其合併駐外期間
    以不逾六年為原則。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
    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十、本部為審議駐外人員進用相關事宜,應設置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由二位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主任秘書、國際及兩岸
    教育司司長及人事處處長等六人組成,並由督導國際及兩岸教育司
    業務之次長擔任召集人。
十一、駐外人員之輪調,由本部審議小組依第六點第一項所列作業原則
      ,並參酌個人意願、工作績效、語言專長等條件審議,簽陳本部
      部長核定後發布。
十二、駐外人員經依輪調程序審議核定發布後,除有正當理由經簽奉核
      准外,不得拒絕赴任或調回本部服務。
   未經簽奉核准,而拒絕赴任或調回本部服務者,應依相關法令議
      處。
十三、駐外人員外派前,除有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外,應參加行前講習。
十四、調回本部服務人員,得依業務需要分派本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以
      外之單位工作,並得調整為本部組織法及職員陞遷序列表所定同
      一序列之職務。
      前項人員得依第六點規定提出輪調申請,並視駐外職務出缺情形
      ,依第四點規定改任駐外人員。
十五、駐外人員駐外期間,連續三年考績考列乙等或一年考列丙等或受
      重大懲處、懲戒者,得經本部審議小組審議,調回本部服務,並
      依規定調整為本部組織法及職員陞遷序列表所定同一序列之職務。
      前項人員經本部審議小組審議,已確實改善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
      者,得依第四點規定再任駐外職務。
十六、本部得視業務需要,以在本部擔任薦任以上職務滿三年且具相當
      外語能力之人員為對象,公告辦理儲備駐外人員甄選。
      前項所稱具相當外語能力之基準,由本部審議小組決定之。
十七、前點甄選作業分為資格審查及面試(包括外語口試),資格審查
      通過者,始得參加面試。
      本部審議小組進行面試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具外語專長人
      員協助進行外語面試。
      本部審議小組應考量申請人之面試表現及工作績效,擇優錄取為
      儲備駐外人員。
      前項錄取基準,由本部審議小組決定之。
      經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得依第六點規定申請輪調。
十八、本部為培育駐外人才,得對儲備駐外人員進行相關語文及職能訓
      練,並得選派本部現職公務人員參加相關語文訓練。
十九、經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者,應在本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服務
      或見習後,始得外派。但簡任層級以上人員,不在此限。
二十、本部駐境外機構雇員之管理,依外交部訂定之駐外機構雇員(乙
      類)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