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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駐外人員任用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3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二)字第 1100169210 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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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駐外人員之任用,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指在本部及本部駐外機構服務之下列人員:
  (一)教育參事。
  (二)教育副參事。
  (三)一等教育秘書、二等教育秘書、三等教育秘書。
  (四)主事。
    前項職務之列等,依駐外教育人員編制表規定辦理。
    派赴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應配屬外交部駐外機構,並洽由
  交部給予適當對外名義。
    派赴港澳人員,應配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外機構,並洽由該會給
  適當對外名義。

三、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參加本部駐外人員之甄補: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國際文教、僑務行政類科、相當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國際新聞人員、國
     際商務人員或其他相關類科考試及格。
  (二)本要點實施前,曾擔任本部駐外職務,並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
     案。
  (三)經本部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駐外人員之員額,不得逾本部駐外人員之員額合
  數百分之五十。

四、駐外職務出缺時,依下列方式辦理甄補:
  (一)依法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
  (二)由本部同仁陞任或遷調。
  (三)外補:對他機關人員辦理公開甄選。
  前項陞遷及外補,應依公務人員陞遷法及其施行細則、本部職員進
  及陞遷甄審作業要點、本部職員陞遷序列表規定,提本部甄審委
員會
  審議。

五、為因應駐外業務特殊需要,下列駐外人員得不受第三點資格之限制:
  (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具處理港澳事務經驗或專長者,經部
     長核定後派赴港澳。
  (二)曾任或現任本部司長、所屬機關(構)首長,且具有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者,經部長核定後派赴本部駐外機構。
  (三)依本部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擔任
     本部駐外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經調派回本部後,原則上應調整為本部組織
  法及職員陞遷序列表所定同一序列之職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派赴駐外機構者,其輪調準用第六點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須經面談後,再提審議小組審議通過,每次聘任期
  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再行借調。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六、本部應考量整體人力運用、駐外機構人力結構及業務需要等因素,
  每年一月及七月間進行二梯次駐外人員輪調作業,原則上並應分
別於
  前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及當年四月三十日前發布輪調函。但業務
有特殊
  需要時,得隨時辦理。
    前項所稱輪調,係指在本部職員陞遷序列表同一陞遷序列之駐外職
  間,將駐外人員派赴駐外機構、調回本部服務或調整派駐地區。
    辦理駐外機構人員輪調作業前,得先徵詢駐外人員及具有第三點資
  之本部人員意願,作為辦理輪調作業之參考。
  具有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駐外人員資格者,應於本部擔任薦
  以上職務滿二年,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輪調。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輪調者,派赴駐外機構人員應在駐區任滿二年;調
  回本部服務人員應回本部服務滿二年,自一百零七年起,應服務
滿三
  年。但因業務需求者,不在此限。

七、駐外人員調回本部服務後逾四年未申請外派者,應於每年十一月十
  日前以書面向本部審議小組說明理由,必要時,並應進行面談。

八、初次外派人員之派外地區,以考試進用所選考之語系國家為原則。
  本部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者,準用前項規定。

九、駐外人員駐外期間以自啟程日起服務滿三年為一任,任期間工作表
  績優,得酌予延長一任,期滿調回本部服務。但必要時,本部得
基於
  業務考量隨時調派。
    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調整派駐地區以一次為原則,其合併駐外期間
  不逾六年為原則。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
  ,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十、本部為審議駐外人員進用相關事宜,應設置審議小組。
  前項審議小組由二位政務次長、常務次長、主任秘書、國際及兩岸
  育司司長及人事處處長等六人組成,並由督導國際及兩岸教育司
業務
  之次長擔任召集人。

十一、駐外人員之輪調,由本部審議小組依第六點第一項所列作業原則
   並參酌個人意願、工作績效、語言專長等條件審議,簽陳本部
部長
   核定後發布。

十二、駐外人員經依輪調程序審議核定發布後,除有正當理由經簽奉核
   外,不得拒絕赴任或調回本部服務。
   未經簽奉核准,而拒絕赴任或調回本部服務者,應依相關法令議
   。

十三、駐外人員外派前,除有特殊情形經簽奉核准外,應參加行前講習。

十四、調回本部服務人員,得依業務需要分派本部各單位或商調至所屬國
   民及學前教育署、體育署、青年署及館所,並得調整為本部組織法
   及職員陞遷序列表所定同一序列之職務。
   前項回本部人員,如因職等不相當無法派任,則不予分派。
   回本部人員如未獲各單位補實調派駐外人員之遺缺時,得經本部專
   案會議討論後,由部長核定。
   第一項人員得依第六點規定提出輪調申請,並視駐外職務出缺情形
   ,依第四點規定改任駐外人員。

十五、駐外人員駐外期間,連續三年考績考列乙等或一年考列丙等或受
   大懲處、懲戒者,得經本部審議小組審議,調回本部服務,並
依規
   定調整為本部組織法及職員陞遷序列表所定同一序列之職務。
      前項人員經本部審議小組審議,已確實改善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
   ,得依第四點規定再任駐外職務。
十六、本部得視業務需要,由本部及本部所屬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體育署
   、青年署及館所擔任薦任以上職務滿二年且具相當外語能力者,參
   加本部儲備駐外人員甄選。
   前項所稱具相當外語能力之基準,由本部審議小組決定之。

 
十七、前點甄選作業分為資格審查及面試(包括外語口試),資格審查通
   過者,始得參加面試。
   本部審議小組進行面試時,如有必要,得邀請其他具外語專長人員
   協助進行外語面試。
   本部審議小組應考量申請人之面試表現及工作績效,擇優錄取為儲
   備駐外人員。
   前項錄取基準,由本部審議小組決定之。
   經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得依第六點規定申請輪調,同時檢附
   原服務單位主管同意所遺職缺由回任人員優先補實之書面證明;儲
   備駐外人員三年內未申請外派者,第四年起須重新取得儲備駐外人
   員資格。

 
十八、本部為培育駐外人才,得對儲備駐外人員進行相關語文及職能訓
   ,並得選派本部現職公務人員參加相關語文訓練。

十九、經甄選錄取為儲備駐外人員者,應在本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服務
   見習後,始得外派。但簡任層級以上人員,不在此限。

二十、本部駐境外機構雇員之管理,依外交部訂定之駐外機構雇員(乙
   )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參照外交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法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