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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運動設施興(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以充實運動場地,縮短城鄉運動環境差距,提升
  運動場館品質,增加運動人口,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範圍:
(一)配合中央政策或建設經專案核定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二)具示範作用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具整體性且效益涵蓋面廣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四)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運動設施興(整)建計畫。

三、補助原則如下:
(一)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如下:
   1.財力級次第一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2.財力級次第二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六十。
   3.財力級次第三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4.財力級次第四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八十。
   5.財力級次第五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九十。
(二)工程總經費不包括用地取得費用。
(三)補助款為資本門,可支用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
   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及建物取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估、山
   坡地雜項及辦公家具購置費用。
(四)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且具自償性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政
   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五條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
   費審議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
   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不予補助。

四、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年度開始
  前三個月或本署指定期限前提出為原則。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期限前,備齊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
   1.內容應包括:
   (1)計畫名稱。
   (2)計畫依據(或緣起)。
   (3)計畫目標。
   (4)主(協)辦單位。
   (5)基地位置(含相關位置、面積規模、土地權屬等)。
   (6)需求評估(含轄區內同性質運動設施分布、容量、目前及未來
     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交通等
     )。
   (7)計畫內容(含預定工作項目、工程實施進度、經費概算表、經
     費來源等)。
   (8)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
   (9)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
  (10)預期效益及其他。
   2.前開經費概算表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
    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特殊之設施
    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3.請附基地及周邊環境照片共四張。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建物基地位置圖。
   (2)如為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應同時檢附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3)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4)如屬山坡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第二百
     六十二條等規定,查明非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地區,並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基地調查資料。
   2.申請補助修繕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修繕工程書圖。
   (3)原核發使用執照影本。
(四)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相符。

六、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之案件,其審查作業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
   ,其重點包括:
   1.依其區域內整體需求,該計畫應屬必要。
   2.依計畫內容執行可達計畫之目的。
   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
   4.所附文件符合規定。
   5.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案件,不得函報本署。
(二)初審:由本署依本要點規定進行書面初核。
(三)複審:本署組成運動設施興(整)建計畫審查小組進行複審,決定
   建議補助額度,陳報本署署長核定之;該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
   其中一人為委員兼召集人,由督導業務之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除
   運動設施組組長外,由本署邀請署內人員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四)審查如有必要,本署得至現場進行實勘,或邀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進行說明。

七、本署為建立補助評比機制,提升執行品質,應就直轄市、縣(市)政
  府所提補助計畫,加以審查排列順序,依序補助。
  審查考量優先順序項目: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完成規劃、編列配合款及近二年補助款執
   行情形。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策略之可行性。
(三)設置位置之適當性。
(四)計畫經費需求之合理性與妥適性。
(五)民間參與之可行性。
(六)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可行性。

八、經本署查核同意補助之案件,其經費核撥與核銷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依計畫實際進度、直轄市、縣(市)政府領據及納入年度預
   算證明撥付。
(二)跨年度之申請補助案件,本署得一次核定,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
   分年分期撥付經費。
(三)案件若涉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費用,以該項工程確有執行為
   核給原則,並須檢附是項合約洽領。
(四)工程竣工驗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附結算驗收證明、工
   程決算書、支出分攤表、施工前後照片等,送署辦理經費核結。
(五)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本案所核定應自籌經費
   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繳回差額。於必要
   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興(整)建運動場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署得依執行情形予以處分:
(一)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
   1.未經核備逕自變更計畫或與原報計畫不符者。
   2.自本署核定補助經費起,逾三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發包者。
   3.自完成發包起,逾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動工興(整)建者。
(二)計畫執行單位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同計畫有前款情形之一且連續
   二年受本署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者,得二年內對該單位停止補助
   。

十、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接受本署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及考核,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署核定補助經費三十日內擬定工作計
   畫報本會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填報工程進度並完成登錄相關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各工程施
   工品質與進度。本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將不定期對補助案進行
   查核。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執行情形、工程品質及後續營運管理
   情形,將作為本署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經督導考核成效不佳者,
   將減少補助或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