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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設(一)字第1110035471A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設施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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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興(整)建
運動設施計畫,以提供優質友善之運動環境,保障各族群平等運動權
利,並執行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地方主管機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主辦單位: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局處場中心或鄉鎮
市區公所,或代為執行之單位。

(三)運動設施:指各類國民體育運動之場館、自行車道,及其附
屬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場。

(四)補助範圍:

1、配合中央政策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2、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興(整)建運動設施
計畫。

3、有助於各族群平等使用運動設施,或有助於提升地方運動
人口,或改善運動設施品質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本署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轄內申請計畫執行成果及行政作業辦理績效
(如附件一),調整補助比率上限(如附件二),並於每年度二月十
日前公布下年度之補助比率上限。

    補助經費為資本門,可支用於下列費用。但不得用於土地及建物
取得(包括租賃)、環境影響評估及運動設施維護費用:

(一)委託技術服務費。

(二)工程建造費(包括工程保險費及稅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公共藝術設置費。

(五)工程管理費。

(六)其他因執行工程所需之費用。

 

    申請計畫屬新建工程、工程具複雜度或計畫總經費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本署得視其興建規模、等級及性質,先予補助先期規劃設
計費或其他必要評估、調查費用。

四、申請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本署指定期限前提出申
請計畫。但經本署專案受理者,不在此限。

    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於本署核定補助前已開工。

(二)計畫所用土地屬私人所有。

(三)計畫所用土地未完成下列用地前置作業:

1、用地取得。

2、都市計畫變更。

3、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4、興辦事業計畫。

5、水土保持計畫。

6、環境影響評估。

7、地上物拆遷。

8、財產報廢程序。

9、佔用戶排除。

(四)既有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

(五)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興(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應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由民間
參與而不採取民間參與方式辦理。

五、主辦單位應確認工程可行後,研提申請計畫(格式如附件三),並依
個案性質檢附必要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主辦單位應取得申請計畫所用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倘使用或
租(借)用其他機關或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
同意書或自提出申請計畫當年度起得使用十年之租賃(借用)契約。

    為加速工程執行,主辦單位已先自籌辦理完成之委託規劃設計相
關費用,得納入申請計畫依核定補助比率計算補助經費。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轄內申請計畫,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擔
任召集人,召開審查會議,並擬具各申請計畫審查意見及優先順序。
審查意見重點應包括:

(一)依轄內體育運動發展整體需求與供給,申請計畫有必要性。

(二)申請計畫內容完整具可行性,且依計畫執行可達計畫目標及
預期效益。

(三)符合補助範圍。

(四)已依規定檢附必要文件。

(五)確認用地得設置運動設施,且無前點第二項第三款前置作業
未完成情形。

    地方主管機關應函送審查通過之申請計畫、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
意見彙整總表(如附件四)等相關文件報本署審查。

六、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本署審查作業如下:

(一)初審:由本署辦理申請計畫之形式審查。須補正資料者,經
本署通知地方主管機關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
受理。

(二)複審:由本署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建議申請計畫補
助額度,並依教育部經費授權原則簽陳核定之。

(三)複審作業如有必要,本署得辦理現勘或邀請地方主管機關進
行說明。

    前項審查作業,本署得就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考量下列
事由予以排序,並依序補助:

(一)申請計畫符合本署政策目標。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優先順序。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署核定申請計畫近二年執行情形。

(四)申請計畫工作項目具體,依相關法令評估可行,且計畫經費
合理。

(五)營運管理計畫具體,已編制所需人力及確認年度維護管理經
費來源。

    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署駁回:

(一)經複審會議審查二次仍未通過。

(二)經複審會議審查通過並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案件,未依限期
完成修正。

(三)經複審會議審查通過並應依審查意見修正之案件,未依審查
意見修正。

七、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撥付方式,原則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
撥結報作業要點辦理。若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簽奉機關首長或其授
權代理人核准,得於符合中央各機關對地方政府計畫型補助款之撥款
原則下,另訂撥付條件及比率。

    請撥經費應檢附年度納入預算證明(已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或
請領第一期款時已檢附全額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者,得免附)、領據、
補助經費請撥單(如附件五)、決標證明文件及監造報表等佐證資料。

    跨年度之申請計畫,本署得一次核定,並依第一項原則,分年分
期撥付補助經費。

八、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核結方式如下:

(一)工程管理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核給。

 

(二)工程驗收決算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署
辦理經費核結:

1、計畫核結報告(如附件六)。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3、工程結算明細表。

4、施工前後照片。

5、工程如涉有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檢附佐證資料(如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或撥款憑證影本等)。

(三)計畫核結時,經本署檢視核定項目未施作者,按核定補助計
畫所定工作項目額度依比率扣減補助款,未核定項目逕行施
作者,不納入核結金額計算。

(四)計畫核結時,以該計畫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所核定之補助
比率為本署應補助之金額,並以該計畫核定補助金額為限。

(五)主辦單位執行申請計畫所產生之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
性收入,應按核結之實際補助比率繳回本署。

    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繳回本署。但賸餘未超過
新臺幣十萬元時,得免予繳回。

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申請計畫一個月內檢送工作里程碑管制表(如
附件七)及核定計畫摘要表(如附件八)報本署備查。

    前項工作里程碑管制表,於執行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事由致進度落後者,得修正工作里程碑管制表並敘明修正緣由報本署
備查,並以一次為限。

十、主辦單位於執行過程中,經檢討需調整計畫內容,應檢送計畫修正前
後對照表(如附件九)及修正計畫,並敘明變更緣由,送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確認有其必要,報經本署核定後修正之。但於工程竣工後始報
本署辦理者,本署得不同意修正。

十一、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收回已撥
經費:

 (一)執行過程中,未報經本署核定,逕自變更計畫內容。

 (二)自本署核定補助經費後,逾三個月未完成委託技術服務招
標公告作業。

 (三)下列工作里程碑執行進度落後達三個月以上:

 1、委託技術服務決標。

 2、工程決標。

 (四)計畫執行過程中,工作里程碑進度嚴重落後,經本署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興(整)建之運動設施未達法定耐用年限,即變更原計畫
用途或報廢拆除。
 (六)於工程經費核結後經本署查證屬實為閒置運動設施,經二
年督導改善仍持續閒置。

     前項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補助者,第一款至第四款,已撥經費應
全數繳回,第五款及第六款繳回金額,為運動設施閒置、變更用途
或報廢當年之期末帳面價值與取得成本之比率乘以本署實際補助金額。

     第一項經本署撤銷或廢止補助並收回補助經費者,本署得暫停
受理該主辦單位次一年度之申請計畫。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工程定約後一個月內,函送工程合約副本予本署
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轄內各申請
計畫之施工品質查核作業。

     地方主管機關應管考轄內各申請計畫之執行進度,並給予主辦
單位必要協助。

     地方主管機關及主辦單位應就本署核定補助之申請計畫建立完
整檔案備查,相關原始憑證並應依規定保存,俾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