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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使用視聽傳播媒介方式辦理成人進修及繼續教育,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
空中大學分為國立及直轄市立。國立者,由教育部審查全國情形設立之,
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報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



第 4 條
空中大學採用多元傳播媒體實施教學,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
教學方式施教。


第 5 條
空中大學學生,分為全修生及選修生,均不得申請兵役緩徵或儘後召集。


第 6 條
全修生具有學籍,須年滿二十歲,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
等學力,並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始得入學。
全修生每學年招生名額,應報請教育部核定。
選修生修滿四十學分成績及格者,視為其有第一項之同等學力。


第 7 條
選修生不限學歷,年滿十八歲得登記選修。


第 8 條
空中大學分設學系,並得視需要於學系之上設立研究所。
前項系、所之設立、變更或停辦,須經教育部核准。
空中大學得報經教育部核定,附設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第 9 條
空中大學採學分制。
全修生畢業應修學分總數,應不低於一般大學最低應修學分總數,並由空
中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 10 條
空中大學必修科目名稱及學分數,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11 條
空中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得開設有關生活知能之實用課程供民眾修讀。


第 12 條
空中大學學生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不予補考。
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空中大學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3 條
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經考核成績及格,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
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者,得就成績及格之
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 14 條
選修生修畢所習科目,成績及格者,發給學分證明書。其經公開招生錄取
為全修生時,已取得學分之科目免修習。


第 15 條
空中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其產生方式依大學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空中大學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註冊、課務、教材編撰及資料處理事項。
二、教學媒體處:教學設計與教學媒體之規劃、發展、製作及傳送事項。
三、輔導處:各學習指導中心之聯繫、協調及學生輔導事項。
四、研究處:教學改進、教學節目製作及教材之研究發展事項。
五、秘書處:計畫、公共關係、教材出版、發行、事務、文書及不屬其他
  各處之事項。
前項各處得分組辦事。
空中大學因教學、研究、推廣之需要,得設圖書館、各種研究中心、電子
計算機中心及其他單位;其辦法由學校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空中大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 18 條
空中大學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 19 條
教務處置教務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其餘各處均置處長一人
,除秘書處處長由校長聘任外,其餘均由校長聘請專任教授兼任。


第 20 條
空中大學設校務會議,為校務最高決策會議。校務會議有關事項,依大學
法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空中大學教師之分級及聘任,依大學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空中大學得設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置專任或兼任主任一人,由校長聘任
之,負責各該中心有關事宜;並置職員若干人,協助辦理有關事宜。
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除由空中大學聘請專任或兼任教師擔任教學外,並得
聘請專任或兼任導師若干人,負責有關學生課業指導及生活輔導事宜。


第 23 條
空中大學各地區學習指導中心應依需要備置教室、視聽室、圖書室、輔導
室、實驗室或實習設備及其他必要之教學設施。
各級公立學校於不妨礙其本校教學、研究或正常運作情形下,應提供空中
大學所需之空間及設施。


第 24 條
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由各大學訂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