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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學產不動產之利用發揮最大效益,以充
    分貢獻於教育事業,並使標租程序合法及正當,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產不動產之標租,由本部自行或委託具有專業能力之適當機構辦理
    。

三、學產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學產不動產:勘查與查對產籍資料,及備妥土地與建物
      登記等相關資料。
(二)決定招標內容:訂定投標須知與其附件及租賃契約書草案,並提供
      閱覽。
(三)公告招標內容。
(四)辦理公開說明會。
(五)補充或修正招標內容,並公告。
(六)開標及決標。
(七)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簽訂租賃契約書。
    學產不動產標租,無法標脫者,本部得訂期再行標租。

四、學產不動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
(一)耕地。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
(三)未列入年度標租計畫,依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辦理出租。
    本部辦理學產不動產標租,應訂定年度標租計畫,經學產基金管理委
    員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學產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為閒置、具有高度經濟效益或其他急迫情況者
    ,應優先辦理標租。

五、本部應依前點第二項年度標租計畫,選定標租之學產不動產後,辦妥
    下列事項:
(一)勘查及查對產籍資料。
(二)備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地籍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位置略圖等
      資料,以供閱覽。
    標租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不動產點交後,
    其施測面積較登記面積不足者,承租人不得請求交付不足之面積或退
    還溢繳價款。

六、學產不動產標租,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年租金最高者,
    為得標人。
    標租年租金底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查估結果年租金達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租賃期間達十年以上者,並應經學產基金管理委
    員會決議通過。
    學產不動產經標租二次未能標脫者,本部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
    或逕行按原底價減一成計算。重新查估或酌減一成後之底價,除經提
    請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者外,不得低於下列基準:
(一)基地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
      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租金率計算之金額。
(二)房屋年租金: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
(三)基地及房屋合計年租金:按前二款合計之金額。

七、本部得視選定標租學產不動產之個別狀況,決定租賃期間、使用限制
    、招標程序、是否依現狀標租、地上物之騰空及拆遷補償等招標內容
    ,並公告之;其規定如下:
(一)依現狀標租者,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
      行處理。
(二)租賃期間,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算,最長二十年。
(三)原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六個月,申請續約,並以一次為限;
      其續約之年租金,準用第六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租期屆滿,除前項第三款所定續租之情形外,本部應重新辦理標租。
    本部決定招標內容後,應訂定投標須知與其附件及租賃契約書草案,
    提供閱覽。

八、前點第一項學產不動產招標公告,應於開標日之三十日前至四十五日
    內辦理。
    依第三點第二項再行辦理標租者,應於開標十四日前辦理公告。

九、學產不動產招標公告,應刊載於標租機關網站;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法令依據。
(二)公開說明會與開標之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文件之方式。
(五)標租不動產標示、面積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與使用地類別。
(六)標租底價、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金額。
(七)使用限制:視個案,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或特定用途使用。
(八)租賃期間。
    前項公告,得於標租不動產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或委託傳播媒體
    為之,均不得少於三日。

十、本部得於學產不動產招標公告期間,召開公開說明會;到場參與者就
    投標須知其附件提出疑義後,本部應充分說明。
    本部就前項說明,必要時應補充或修正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並準用前
    點規定公告之。

十一、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自然人及法人均得參加投標。數人對同一標
      案得共同投標,投標者為法人者,不得為數法人共同合資競標。

十二、學產不動產之標租,採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三、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資格審查表、切結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
        票據及投標單。
  (二)繳納依照投標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之押標金。押標金之繳納,以
        國內各金融行庫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支票為之。
  (三)投標人得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一)投標文件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
  (二)同一投標人對同一標號重複投標。
  (三)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二者缺其一。
  (四)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前項第二款規定。
  (五)投標單所填年租金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
        於標租底價。
  (六)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
        。
  (七)投標單之格式與本部規定之格式不符。
  (八)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本部名義。
  (九)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十四、學產不動產之標租,除得標人有第十六點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於
      標租機關宣布決標、流標、廢標或停止開標時,應無息發還所繳納
      之押標金。但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沒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後逾
        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
  (五)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決標通知書,無法
        送達或被拒收。
  (六)得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影響標租之公正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五、本部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函件,當眾點明拆封審查。
  (二)開標日之五日前,將相關標租公告文件送會計處及有關單位派員
        會同監辦;其監辦作業,得參照政府採購法及機關主會計及有關
        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審查時,應注意第十三點所定應繳文件是否備齊,並符合規定。
  (四)決標:
        1.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年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
          次得標人。
        2.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經當場再比標價,仍相同或均不
          願調高時,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其當場再比標價,以三
          次為限。
        3.押標金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與投標單
          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押標金之票據。
        4.本部應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並將決標通知書送達
          於得標人。

十六、得標人應於決標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相當於決標年租金乘
      以承租年數所得租金總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履約保
      證金之日起七日內,與本部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得標人得將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得標人繳清履約保證金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或決標後發現得
      標人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者,沒收其押標金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
      前項應沒收之押標金額度,以得標人依本要點應繳納之押標金金額
      為限,溢繳部分應予退還。
      得標人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
      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者,由本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年租
      金取得得標權,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簽訂租賃契約書;
      如次得標人未依限繳款、訂約時,則重行依標租程序辦理。
      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抵付欠繳之租金、拆除地上物、
      騰空租賃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
      ,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者,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不予退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
      ,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七、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應公證;公證費用,由本部及承租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物。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
  (五)租金調整基準及方式。
  (六)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七)租賃標的物之使用限制。
  (八)終止租約之條件。
  (九)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標的物返還,得逕
        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十)第五點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五款租金之調整,應以調漲為限。但經本部衡酌當地經濟狀
      況,並提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十八、租賃契約書簽訂後,本部應依現狀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點
      交後,租賃標的物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者,由得標人自
      行排除。

十九、標租之學產不動產,承租人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地上私有房屋轉
      讓第三人,亦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
      使用。

二十、標租之學產不動產為土地,其租賃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重新標租
      者,本部得視該土地上私有房屋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地上私有房屋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管
        理機關登記為本部。
  (二)地上私有房屋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會
      同本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私有房屋移轉為國有之日至
      租期屆滿日之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本部不另計收該地
      上房屋之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自行拆除地
      上私有房屋;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所有權,由本部以廢棄物處理
      ,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一、標租之學產不動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返
        還租賃物及停止使用,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規定。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承租人為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經申請本部同意
        者,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十四、學產不動產標租之執行事項,由本部訂定投標須知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