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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產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秘(五)字第1134101551A號 令
法規體系: 秘書(總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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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學產不動產之利用發揮最大效益,以充
    分貢獻於教育事業,並使標租程序合法及正當,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產不動產之標租,由本部自行或委託具有專業能力之適當機構辦理
    。

三、學產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學產不動產:勘查與查對產籍資料,及備妥土地與
     建物登記等相關資料。
  (二)決定招標內容:訂定投標須知與其附件及租賃契約書草案,並
     提供閱覽。
  (三)公告招標內容。
  (四)辦理公開說明會。
  (五)補充或修正招標內容,並公告。
  (六)開標及決標。
  (七)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簽訂租賃契約書。
    學產不動產標租,無法標脫者,本部得訂期再行標租。

四、學產不動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
  (一)耕地。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繳清歷年使
     用補償金。
  (三)未列入年度標租計畫,依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辦理出租。
    本部辦理學產不動產標租,應訂定年度標租計畫,經學產基金管理委
    員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學產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為閒置、具有高度經濟效益或其他急迫情況者
    ,應優先辦理標租。

五、本部應依前點第二項年度標租計畫,選定標租之學產不動產後,辦妥
    下列事項:
  (一)勘查及查對產籍資料。
  (二)備妥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地籍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位置略
     圖等資料,以供閱覽。
    標租之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不動產點交後,
    其施測面積較登記面積不足者,承租人不得請求交付不足之面積或退
    還溢繳價款。

六、學產不動產標租,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年租金最高者,
    為得標人。
  標租年租金底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且不得低於下列基準:
  (一)基地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二)房屋年租金: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金
        額。
  (三)基地及房屋合計年租金:按前二款合計之金額。
  標租年租金底價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租賃期間達十年以上者,
    應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
  學產不動產經標租二次未能標脫者,經本部檢討其原因後,於不低於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基準下,得擇下列方式之一,再訂定標租底
    價並辦理標租二次:
  (一)重新查估:重新查估之底價未低於原底價之八成者,得免提學產
        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二)逕行按原底價減一成。
  學產不動產以基地標租,且其土地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者,得逕以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金額為標租年租金底價,不受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限制;經標租二次未能標脫者,本部應檢討其原因並提
    請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辦理減價,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七、本部得視選定標租學產不動產之個別狀況,決定租賃期間、使用限制
    、招標程序、是否依現狀標租、地上物之騰空及拆遷補償等招標內容
    ,並公告之;其規定如下:
  (一)依現狀標租者,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
        自行處理。
  (二)租賃期間,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算,最長二十年。但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者,最長三十年。
  (三)原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向本部申請續約;
        續約期間最長二十年,並以一次為限;續約準用前點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租期屆滿,除前項第三款所定續租之情形外,本部應重新辦理標租。
  房地標租之得標人非原承租人,而原承租人具優先承租資格且願意承
    租者,得以決標之同一條件優先承租。
  前項所稱原承租人,指最近一期租期屆滿時基地或房地之承租人。
  第三項所稱優先承租資格,指原承租人承租基地或房地租期達連續十
    年以上,並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向本部申請獲准。
  本部決定招標內容後,應訂定投標須知與其附件及租賃契約書草案,
    提供閱覽。


八、前點第一項學產不動產招標公告,應於開標日之三十日前至四十五日
    內辦理。
    依第三點第二項再行辦理標租者,應於開標十四日前辦理公告。

九、學產不動產招標公告,應刊載於標租機關網站;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法令依據。
  (二)公開說明會與開標之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文件之方式。
  (五)標租不動產標示、面積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與使用地類別。
  (六)標租底價、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金額。
  (七)使用限制:視個案,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或特定用途使用
     。
  (八)租賃期間。
    前項公告,得於標租不動產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或委託傳播媒體
    為之,均不得少於三日。

十、本部得於學產不動產招標公告期間,召開公開說明會;到場參與者就
    投標須知其附件提出疑義後,本部應充分說明。
    本部就前項說明,必要時應補充或修正投標須知及其附件,並準用前
    點規定公告之。

十一、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自然人、法人,及外國公司法人、香港澳門
      公司法人,均得參加投標。數人對同一標案得共同投標,投標者為
      法人者,不得為數法人共同合資競標。
      前項外國公司法人參加投標,應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認許並辦竣稅籍
      登記;香港澳門公司法人參加投標,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辦
      理。

十二、學產不動產之標租,採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三、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繳交資格審查表、切結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票據及投標單。
(二)
繳納投標公告所定之押標金;押標金之繳納,以國內各金融行庫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支票為之。
(三)
投標人得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前項第二款所定押標金,不得低於投標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一)投標文件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

(二)同一投標人對同一標號重複投標。

(三)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二者缺其一。

(四)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投標單所填年租金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標租底價。

(六)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

(七)投標單之格式與本部規定之格式不符。

(八)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本部名義。

(九)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十四、學產不動產之標租,除得標人有第十六點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於
      標租機關宣布決標、流標、廢標或停止開標時,應無息發還所繳納
      之押標金。但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沒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
      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
    (五)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決標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六)得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影響標租之公正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十五、本部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函件,當眾點明拆封審
      查。
    (二)開標日之五日前,將相關標租公告文件送會計處及有關單位
      派員會同監辦;其監辦作業,得參照政府採購法及機關主會
      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審查時,應注意第十三點所定應繳文件是否備齊,並符合規
      定。
    (四)決標:
          1.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年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
       ,為次得標人。
          2.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經當場再比標價,仍相同或
       均不願調高時,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其當場再比標
       價,以三次為限。
          3.押標金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與投
       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押標金之票據。
          4.本部應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並將決標通知書
       送達於得標人。

十六、履約保證金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為相當於決標年租金乘以承租
      年數所得租金總額百分之十,得標人應於決標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
      內完成繳納,並於繳清履約保證金之日起七日內,與本部簽訂租賃
      契約。
      前項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得標人得將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得標人繳清履約保證金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或決標後發現得
      標人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者,沒收其押標金後,退還履約保證金
      。
      前項應沒收之押標金額度,以得標人依本要點應繳納之押標金金額
      為限,溢繳部分應予退還。
      得標人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
      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者,由本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年租
      金取得得標權,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簽訂租賃契約書;
      如次得標人未依限繳款、訂約時,則重行依標租程序辦理。
      履約保證金,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抵付欠繳之租金、拆除地上物、
      騰空租賃物或損害賠償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
      由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其履約保證金應扣除終止
      租約日前一年之年租金數額為違約金,並依前項規定抵付後無息退
      還。但終止租約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依前項規定抵付後無
      息退還。
      第一項招標文件另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及前項租賃契約另定之履約
      保證金退還方式,應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並納入招標文件及
      契約約定。

十七、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應公證;公證費用,由本部及承租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物。
    (三)租賃期間。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
    (五)租金調整基準及方式。
    (六)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七)租賃標的物之使用限制。
    (八)終止租約之條件。
    (九)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及租賃期間屆滿後租賃標的物返還,
      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
    (十)第五點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五款租金之調整,應以調漲為限。但經本部衡酌當地經濟狀
      況,並提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興辦各級私立學校或非營利幼兒園,或與政府簽訂補助契約之準公
      共化幼兒園,經該管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辦理評鑑之機關評鑑通過者
      ,提請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評鑑結果訂定較優惠之租金調漲
      機制。
      前項私立學校或非營利幼兒園未獲政府立案或經撤銷、廢止立案,
      或準公共化幼兒園未獲政府補助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十八、租賃契約書簽訂後,本部應依現狀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點
      交後,租賃標的物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者,由得標人自
      行排除。

十九、標租之學產不動產,承租人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地上私有房屋轉
      讓第三人,亦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
      使用。
      承租人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租賃權轉讓第三人;其經同意轉讓者
      ,原承租人仍應擔任新訂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二十、標租之學產不動產為土地,其租賃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重新標租
      者,本部得視該土地上私有房屋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地上私有房屋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
      ,管理機關登記為本部。
    (二)地上私有房屋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會
      同本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私有房屋移轉為國有之日至
      租期屆滿日之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本部不另計收該地
      上房屋之租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自行拆除地
      上私有房屋;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所有權,由本部以廢棄物處理
      ,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一、標租之學產不動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返
        還租賃物及停止使用,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之規定。

二十二、(刪除)

二十三、承租人為依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經申請本部同意
        者,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十四、學產不動產標租之執行事項,由本部訂定投標須知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