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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
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未有使用計畫之經管學產不動產得有效
          管理,並增加學產基金之出租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之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 學產不動產出租對象如下:

 ()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 依法登記之法人。

 ()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四、 學產不動產之短期出租,採公告及議(比)價之方式辦理,租期為一年
 以下;租期屆滿,不得續租。但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構)者,不在此限。

五、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依下列規定計收租金:

 () 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之數額。

 () 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之數額。

 () 耕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折算代金之數額。

            租金應以預收方式,於訂約時一次付清。

六、 承租人承租時應繳納二個月租金總額之保證金予出租人;承租人無違約,
 並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回復原狀時,無息返還之。

七、 承租人應按承租之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土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

     承租人擬於承租土地上搭建簡易工作物,而有請領雜項執照之必要時,得
 向本部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簡易工作物完成搭建後,由承租人負責管理維護,並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時,無條件拆除並回復原狀,或經本部同意後,按現狀無償
 點交。

八、 出租須知、出租公告及租賃契約,由本部定之。

九、 學產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應依法辦理公證;所需經費,由締約雙方平均負
 擔。

     前項租賃契約內容,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