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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秘(五)字第1134102912A號 令
法規體系: 秘書(總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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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未有使用計畫之經管學產不動產
     得有效管理,並增加學產基金之出租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之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 學產不動產出租對象如下:
    (一)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 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四、 學產不動產之短期出租,採公告及議(比)價之方式辦理,租期
     為三年以下,但耕地租約租期為五年以下;承租人得於租賃期間
     屆滿前二個月,申請續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學產不動產之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者,其出租方式、租期及續租,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五、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依下列規定計收租金:
    (一) 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之數額。
    (二) 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之數
               額。
    (三) 停車位:每席年租金得參考近鄰市場水準估列。
    (四) 耕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折算代金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之數額。
        租金應按年度以預收方式繳納;耕地租金於地方政府公告折
         收代金基準核計後,通知承租人限期繳納。
        出租耕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
         者,得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減免租
         金之計收。
 

五之一、 投標人參加投標應繳納依照投標年租金底價百分之五之押標
         金。押標金之繳納,以匯款或國內各金融行庫為發票人之即
         期本票或支票為之。但耕地投標人得免繳押標金。

     得標人得將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得標人聲明放棄或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沒收其押標金。沒收
     之押標金額度,以得標人依本要點應繳納之押標金金額為限,溢
     繳部分應予退還。

六、 承租人承租時應繳納二個月租金總額之履約保證金;承租人無違
     約,並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回復原狀時,無息返還之。但耕地承
     租人或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者,
     得免繳履約保證金。
七、 承租人應按承租之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土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
     權登記。
     承租人擬於承租土地上搭建簡易工作物,而有請領雜項執照之必
     要時,得向本部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簡易工作物完成搭建後,由承租人負責管理維護,並應於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無條件拆除並回復原狀,或經本部同
     意後,按現狀無償點交。
八、 出租須知、出租公告及租賃契約,由本部定之。
九、學產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應依法辦理公證;所需經費,由締約雙方平
    均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公證:
  (一)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二)耕地租賃契約。
  (三)租賃標的為建築物附設之停車位,且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
        十九條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制出入。
  前項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內容,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