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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軍訓教官兼職兼課規定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一、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規範軍訓教官專兼職兼課事宜,特訂定本
    規定。


二、軍訓教官之兼任職務或工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學校軍訓或
    與學務 (訓輔) 工作無關。


三、軍訓教官兼課教授課程以國防識相關課程為原則。但已具有其他課程
  之教師證書者,經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高中職校向本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申請,大專院校向本部申請)核准後,得教授國防通識以外之
  課程。


四、軍訓教官兼課人員應經服務學校同意後,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在辦公時間內兼課者,其兼課時數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
    依請假規定辦理;公餘時間之兼課,不得影響軍訓本職工作之遂行。
    進修學位及學分班中之軍訓教官,不得兼課。


五、兼課人數比例區分如下:
(一)於校內兼課之人數,以學校或單位軍訓教官員額二分之一為原則。
(二)於校外兼課之人數,以學校或單位軍訓教官員額四分之一為原則。
(三)軍訓教官人數為三人以下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
      有一人兼課。
    前述第一款及第二款兼課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學校或單位軍訓教官員
    額二分之一。


六、各級軍訓主管負責督導,所屬違反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七、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規定介派至學校
    之護理教師,比照本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