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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
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主  旨:修正「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並自公告
     日生效。

依  據: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
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具有體育領域特殊專長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國家代表隊選手,具優異技能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實力,並
  取得下列成績之一: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六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二名。
  (三)世界運動會(以下簡稱世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四)奧運、亞運及世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第一名。
二、曾任國家代表隊教練,指導選手具優異賽事績效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
  競技實力,並取得下列成績之一:
  (一)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前六名。
  (二)亞運正式競賽項目前二名。
  (三)世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
  (四)奧運、亞運及世運運動種類世界錦標賽第一名。
三、曾任奧運、亞運及世運正式競賽項目之比賽裁判而有助提升我國運動
  競技實力。
四、曾經或現任於其他國家或於我國之運動產業,經我國之特定體育團體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部之職業運動組織推薦,對我國運動產業
  具貢獻潛力者。
 
部  長 潘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