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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組
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本部為學校主管機關時,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之認定及免除。

  二、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不得辦理事項。

  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令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停
辦之處分。

  
本部為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時,審議會
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主管機關
指派董事及監察人之派任及解任。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之重新組織。

  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令學校法人解散。
 

第 三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本部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依下列規定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由本部與所屬機關、法務部及財政部推派。

  二、學校法人代表:就各全國性教育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三、學校教師代表:就各全國性教師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四、學校學生代表:就各全國性學生團體所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或自本部組成之相關委員會或審議會,經公開遴選程序之
學生委員中遴選。學生獲聘任為委員時,應具有學籍且未
休學。

  五、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之專家或學者:就
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教育專業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六、社會公正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前項委員組成應包括本部私立學校諮詢會委員代表;其中第二款
至第五款人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於審議前條第二項各款事項時,本部應另行增聘經該校
校務會議推選之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各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前二項規
定限制;學校經本部限期提出專任教職員及學生委員人選,屆期校
務會議未推選者,由學校逕行指定該校委員人選。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第一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委員,不具備其代表之身分時,應予更換。

  審議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身分變動或其他原因而出缺或異動
時,其補聘(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四 條  審議會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
由本部解聘之。

第 五 條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審議會開會,除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
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
決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審議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由本部指定專人作成會議紀錄。

  審議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第 六 條  審議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其認定,由審議會審議決定。

第 七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
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經審議會會議之決議,由審議會指派委
員另組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