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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為改善高等教育品質,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
,協助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有效利用學校現有資
源,特設置大專校
院轉型及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
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型:指私立大專校院透過改制或調整現行營運模式,繼續辦理學校
  教育。
二、退場:指學校財團法人停辦所設私立大專校院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二)解散。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接受融資學校財團法人償還之資金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歸墊之資金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融資利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私立大專校院執行轉型及退場所需支出。
二、融資學校財團法人執行其所設私立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所需支出。
三、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所需下列支出:
  (一)積欠私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
     離退慰助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超額年金。
  (二)主管機關認定之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墊付,以私立大專校院停辦後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經主管機
關核定解散或命解散者為限,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清算完成前,將墊付款項
繳還本基金;其墊付金額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金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墊付薪資及資遣費後,承受教職員工對
學校財團法人之債權,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第 六 條  
本基金設大專校院轉型及退場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教育部就各部
會代表或專家學者聘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隨其本職進
退;專家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
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七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及主持,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教育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