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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查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涉及違法事件,建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
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教保相關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
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

(一)負責人。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

(四)其他服務人員。

三、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指教保相關人員疑似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

(一)負責人:疑似有幼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
項情形。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疑似有幼照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情形。

(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

(四)其他服務人員:疑似有幼照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情形。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認定委員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
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
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委員任一性別人數,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調查小組委員應具備下列各款專業資格之一:

(一)幼教學者專家:

1、曾任或現任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院、系、所或學位
學程之專任及兼任教師四年以上,且完成本部辦理之教
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專業知能培訓。
2、曾任或現任教保服務機構專任教保服務人員六年以上,
且完成本部辦理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專業知能
培訓。

3、曾任或現任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不適任教師
審議小組或教師專業審查會之調查員。

(二)法律學者專家:

1、曾任或現任大學法律相關院、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專、
兼任教師。

2、曾任或現任律師、法官、檢察官。

3、曾任或現任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或
訴訟相關業務之委員或承辦人員。

(三)精神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
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

1、曾任或現任大學精神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
兒童福利相關院、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專任及兼任教師。

2、曾任或現任精神科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臨床心理師
或諮商心理師六年以上。

3、實際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
政府立案之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
並專任從事兒童及少年之諮商輔導、社會工作或兒童保
護相關工作六年以上,且完成本部辦理之教保相關人員
違法事件調查專業知能培訓。

(四)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六、人才庫學者專家名單,得由下列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推薦:

(一)中央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組織。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

(五)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院或學位學程
之大專校院。

(六)法律、精神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
童權利相關機構、學校、全國性法人或團體。

(七)教保服務機構。

七、本部得指定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組成審查小
組,定期辦理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推薦之學者專家名
單審查作業,審查通過,並經當事人同意後列入人才庫。

  學者專家具備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違法事件背景或專長者,應優
先納入前項人才庫。

  人才庫學者專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八、人才庫之維護作業規定如下:

(一)學者專家基本資料有異動或更正必要者,由當事人、推薦
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通知國教署更新或更正。

(二)人才庫中之學者專家名單,由國教署公開於資訊網站。

(三)國教署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

九、學者專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人才庫移除:

(一)本人提出要求。

(二)原推薦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撤回或撤銷推薦。

(三)列入本部或其他機關之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

(四)専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搬銷或廢止證書
或執業執照之處分。

(五)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之情形,或其認定事
實顯有偏頗,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者,並由審查小組審查
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