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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系科申請培育幼兒園教保員審認注意事項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科與輔系及學
  位學程學分學程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所定事項,受理專科以上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
  系或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系科)申請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特訂定
  本注意事項。

二、有關學校教保系科申請本部認可及審查事宜,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以下簡稱國教署)辦理。

三、申請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學校,應填具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認可申請書
  並檢附計畫書、各年級開設課程之架構及明細、師資、學生抵免學分規
  定、學生至他校修課之配套方案及合作契約(無則免附)、幼兒教育及照
  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之清冊、相關專業教室及其設備
  與儀器清冊各一式五份(含電子檔光碟一式五張)及自主檢核表一份;除
  自主檢核表函送國教署委託之大學外,其餘一份函送國教署,四份函送國
  教署委託之大學。

四、前點之申請書及各項表件另予公告,各表件之填列規定如下:

 (一)計畫書之培育目標應載明為「培育幼兒園教保員」。

 (二)各年級開設課程之架構及明細如下:

  1、應包括各年級所開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架構。

  2、學校所開設課程科目,其名稱與本標準所定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
    與學分對照表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名稱一致,且學分數不少於其
    規定者,應填具至少包括課程目標及課程重點之課程大綱。

  3、學校所開設課程科目,其名稱與本標準所定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
    與學分對照表之相似科目名稱一致,且學分數不少於其規定者,應填
    具至少包括課程目標與課程重點之課程大綱及十八週之課程教學計
    畫。

  4、學校所開設課程科目,其名稱與本標準所定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科目
    與學分對照表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名稱或相似科目名稱一致,且
    學分數少於其規定,以二科目以上併列者,應填具至少包括課程目標
    與課程重點之課程大綱及十八週之課程教學計畫。

 (三)學校辦理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師資及培育名額:

  1、各學制班別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及其附
    表規定,實際招生人數依當學年度本部核定各校各系科之招生名額辦
    理,其每二班應置具備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科專長之專任教師至少一
    名,且各學制班別間之專任師資員額不得重複採計。

  2、辦理學位學程及學分學程者,其所開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百分之五十
    以上學分應由具備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科專長之專任教師授課,且其
    師資員額不得與其他學制班別重複採計。

  3、學士後第二專長學士學位學程及技專校院辦理幼保相關科系回流教育
    專班應依相關規定以專班方式辦理,其所開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百分
    之六十以上學分應由具備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學科專長之專任師資授課
    ,其師資員額得與其他學制班別重複採計,修業年限應至少四學期。

  4、任教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專任師資,其學科專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1)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

   (2)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研究成果(刊載於學術
     期刊之論文著作或各級政府機關委辦之相關研究計畫)。

   (3)具任教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5、任教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兼任師資,其學科專長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

   (1)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碩士或博士學位。

   (2)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研究成果(刊載於學術
     期刊之論文著作或各級政府機構委辦之相關研究計畫)。

   (3)具任教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科目五年以上授課經驗。

   (4)具二歲至六歲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及托兒所)現場五年以上實務經
     驗。

五、學校之申請案採隨到隨審方式辦理,申請學校應函送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認
  可申請書及相關表件至國教署及其委託之大學;國教署委託之大學依申請
  學校所提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經查核文件有欠缺或不符本注意事項規定
  者,由國教署併同其理由通知申請學校予以退件。

六、通過形式審查之申請案,應送請審查委員進行實質審查,每一申請案應由
  三位審查委員審查之。但情形特殊者,得增加第四位審查委員審查之。

申請案經審查委員審查後,由國教署召開確認會議,並將會議結果送本部核定。

七、審查委員應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審查申請學校之課程重點,並依第四點第
  三款規定審查申請學校之師資及員額。

八、申請學校知悉核定結果後,應辦理作業說明如下:

 (一)經核定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者:學校應連同核定日期及公文文號公告
   於學校之資訊網站。

 (二)經核定修正再審者:學校得於一個月內補正申請再審(含書面資料及電
   子檔光碟各一式五份),逾一個月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再審,應重
   新辦理申請作業。每一再審案由原審查委員執行審查,並依第六點規定
   辦理。

 (三)經核定重新規劃者:學校得重新辦理申請。

九、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系科經本部核定認可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名稱架構有變
  更、專任教師有變動或核定招生名額增加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複審:

 (一)各學校填具修正後之計畫書、各年級開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之架構及明
   細、師資、自主檢核表併同原經核定之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認可申請書一
   份,報本部申請複審。

 (二)由國教署以一學校一案為個案單位委託審查委員依第六點規定執行複
   審。

 (三)申請學校知悉複審核定結果後,應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十、追蹤訪查:必要時,國教署得函請學校提送辦理相關資料或進行實地抽
  訪,以督導並瞭解各認可學校實際執行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情形。

十一、撤銷或廢止認可:

 (一)依本標準第七條規定,經認可為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教保系科,有違反
   規定之情事者,本部得於下一學年度起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二)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學校教保系科,應予公告。

十二、認可適用期程:

 (一)於學年度第一學期(當年度八月一日至隔年一月二十日前)核定之學校
   教保系科,其當學年度招收之學生適用本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於學年度第二學期(隔年一月二十一日至隔年七月三十一日)核定之學
   校教保系科,其下一學年度招收之學生始適用本標準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

十三、國教署委託之大學應推薦幼兒教保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由本部聘請擔
   任審查委員;其應恪守利益迴避原則,審查遇有涉及委員本身或任教學
   校之案件,應自行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