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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各種考試,應依本辦
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第 4 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
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類別、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
考生審查結果,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
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前項申請案。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
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

第 5 條

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及個別需求,提供適
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第 6 條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
    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備等試場。
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時,應考量考生所需
之適當空間,一般試場考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考生對試場空間有特殊
需求者,應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7 條

第五條所定輔具服務,包括提供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機、盲用算盤、盲
用電腦及印表機、檯燈、特殊桌椅或其他相關輔具等服務。
前項輔具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得由考生自備者,考生得申請使用自
備輔具;自備輔具需託管者,應送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檢查及託管;自備
輔具功能簡單無需託管者,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始得使用。

第 8 條

第五條所定試題(卷)調整服務,包括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題數或
比例計分、提供放大試卷、點字試卷、電子試題、有聲試題、觸摸圖形試
題、提供試卷並報讀等服務。
前項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包括試題之信度、效度、鑑別度,及命題
後因應試題與身心障礙類別明顯衝突時所需之調整。

第 9 條

第五條所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包括提供電腦輸入法作答、盲用電腦作答
、放大答案卡(卷)、電腦打字代謄、口語(錄音)作答及代謄答案卡等
服務。

第 10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學校提供本辦法之各項服務,應載明於
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

第 11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者,依簡章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