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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特殊教育諮詢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
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修訂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學
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全國性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4 條

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得設立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
組。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所需
工作人員,由本部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
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

第 7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