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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
民國 99 年 03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教育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獎勵輔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種類如下:
一、圖書館或圖書室。
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
三、科學館。
四、藝術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
七、紀念館。
八、體育場所。
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設施。
一○、動物園。
一一、其他社會教育機構。



第 4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名稱,除應標明其種類外,得冠以私立二字。


第 5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組織得比照縣 (市) 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


第 6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主管應以專任為原則,其資格得比照縣 (市) 立社會教
育機構主管資格之規定,並須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
府備查。


第 7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設施場所及辦公房舍應具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所有權證明。
二、使用權證明。
三、經法院公證租用、借用三年以上之契約。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得由私人或團體創辦,或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
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


第 9 條
設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由創辦人或所屬之財團法人以申請書載明下列
事項,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連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向直轄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籌設。
一、名稱 (有外文名稱者連同外文名稱) 及所在地。
二、目的、組織及規模。
三、第七條所規定證明文件及其設施場所、辦公房舍之平面圖與說明書。
四、組織規程及各項章程規則。
五、財產總額、經費來源及經常費預算表。
六、財產目錄及圖書儀器等分類統計。
七、營運計畫。
八、創辦人之姓名、住址及履歷。創辦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
    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履歷。
九、主管之履歷及證件。
一○、職員履歷冊。
一一、財團法人附設者,其名稱、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履歷、財團法
      人登記證件及其他資產登記證明文件。



第 10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應設董事會,但財團法人附設者,得不另設董事會。


第 11 條
董事會由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組成。董事應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互推
二人至四人為常務董事。外國人充任董事之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 12 條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設立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名冊及其同意
書,報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有關社會教育機構之一切事項移交董
事會。


第 13 條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創辦人超過三人時,互推一人至三人為當然董事。
當然董事辭職或死亡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
補選之。


第 14 條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記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第 15 條
董事會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董事總額、資格、任期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及連任。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
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


第 16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主管之選聘或解聘。
二、業務計畫之審核。
三、基金之保管及運用。
四、經費之籌措。
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財務之監察。



第 17 條
董事會經報准核備後,應於三十日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不辦理者,
依第九條之核准失其效力。
前項期間如有正當理由,得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
請核准延展三十日。


第 1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
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第九條所列事項及有關文件,向直轄市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立案。
凡經核准立案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應轉報教育部備查。


第 19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立案後
,始得開辦。


第 20 條
財團法人附設社會教育機構,得逕擬具組織規程及各項章程規則,依第九
條規定向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申請核准立案後開辦。


     第 三 章 變更及停辦
第 21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立案後,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有變更者,應
由董事會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
備查。


第 22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敘明理由,報直轄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准,並轉報教育部備查後停辦或依法解散
之。


第 23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經核准停辦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除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處理者外,依其章程之規定,無章程之規定時,歸屬於其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充作發展教育事業之用。


     第 四 章 督導及獎勵
第 24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受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之監督及輔
導,其一切教育措施及其他事項應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 25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董事會因故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比
照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26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立案二年以上,組織健全,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獎勵
之。
一、辦理社會教育有績效卓著者。
二、對教育、文化有特殊貢獻者。
三、擴充或增置設備,對社會教育確有貢獻者。



第 27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之獎勵,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匾額、獎詞或獎狀。
二、發給圖書、文物或器材。
三、發給充實設備之獎助金。



第 28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辦理不善或有不遵守法令情事者,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縣 (市) 政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活動。
四、撤銷立案,命令解散。



第 29 條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接受獎勵所增添或購置之財物,應列入其財產清冊,並
報請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縣 (市) 政府核備。


第 30 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縣 (市) 政府於必要時,得責令其所屬公立社
會教育機構,對轄區內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於人員、圖書、器材或其他設
備予以協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1 條
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縣 (市) 政府為適應地方情形得補充規定,並
報教育部核備。


第 32 條
外國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