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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教育研究院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適當管理與運用本院三峽總院
  區、臺北院區及臺中院區之各場地,特訂定本要點。

二、凡政府機關(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學術或文教相關
  團體(以下簡稱使用單位),為舉辦學術、文教活動,在不影響本
  院業務運作原則下,得向本院申請使用各場地。

三、使用場地申請程序如下︰

  (一)使用單位應於使用日二個月前,向本院秘書室以電話、傳真或
    電子郵件洽詢預行登記,並於使用日一個月前以函文或申請表
    正式提出申請;因故改期或取消使用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
    日之三日前申請改期或取消;取消者,其已繳交之保證金及場
    地使用費,得同時辦理退款。

  (二)經本院同意後,使用單位應於使用場地日前一日繳清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逾期未繳,本院得逕予取消,不另行通知,並沒
    入保證金。

  (三)每場次依場地使用費30%收取為保證金,但不得少於新臺幣
    1000元整。

  (四)本院得依場地實際使用情形,准駁使用申請。

四、費用:

  (一)依本院場地設備使用收費標準收費(詳附件1),並依規定解
    繳國庫。

  (二)教育部辦理或直接交辦本院辦理之業務,且納入本院研習檔期
    者,得以免收場地設備使用費及保證金為原則;但教育部委託
    辦理、或與本院合作辦理及具公益活動性質等,經本院同意者
    ,得減免之。

  (三)新北市三峽區龍埔里、臺北市大安區龍安里及臺中市豐原區翁
    子里辦公處得向本院申請使用各場地,經本院同意後,依收費
    標準給予五折優惠。

五、使用日期經確定後,如因本院特殊需要,場地另有他用,得於十四
  日前洽請使用單位改期或取消,使用單位不得提出異議及請求損害
  賠償。

  (一)改期者,已繳交之各項費用得予以保留。

  (二)取消者,得無息返還所繳交之各項費用。

六、場地勘察與場地布置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單位應指派現場負責人一名,負責與本院場地管理人員連
    繫,並配合相關規定行事。

  (二)使用單位工作人員勘察場地時,應會同本院場地管理人員。勘
    察場地以二次為限,並於上班時間內辦理。

  (三)牌樓、海報或宣傳標語等,使用單位須於使用日前一日送達本
    院備查,且不得任意裝訂或張貼於院內外牆壁、樑柱、地面、
    門窗、天花板等處所。

  (四)場地如須布置或施工,應事先檢附詳細圖說,徵得本院同意,
    嚴禁破壞原有結構及固定設施,或於場內架設天線等情事。

  (五)布置場地應使用符合消防法規定之材料或物品。

  (六)使用期間應配合本院門禁管制、車輛進出、場地管理,以維院
    區安全。

七、使用設備器材及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場地過程中,應依本院相關規定,啟用燈光、音響、麥克
    風、空調冷氣等各項設備。

  (二)場地之財產、物品,保管由各管理單位點交使用單位,且使用
    時須有本院工作人員協助操作,使用終止後,保管人應逐項點
    收、確認無誤。

  (三)嚴守使用時間,不得逾時佔用場地;逾時使用者,應按規定收
    費。

  (四)使用單位應告知與會人員穿戴整潔,並派員維持秩序,場內應
    保持肅靜,禁止吸煙或飲食(含茶水)。

  (五)場地使用完畢,使用單位現場負責人應將各項借用設備及器材
    清點交還本院管理人員;非屬本院物品,使用單位應於會後負
    責清理及運離本院,恢復原狀。

八、使用各場地,如有下列情事,本院得制止或逕行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得移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活動內容違背政府法令規章、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使用事實與申請內容不符者。

  (三)以集會或演講為名,而行私人營利之實者。

  (四)藉展覽名義從事商業性促銷活動或交易,或展覽不得對外公開
    陳列之管(禁)制品者。

  (五)與會人員不遵守相關規定,影響公務進行者。

  (六)與會人數超過場地容量,致生安全顧慮者。

  (七)其他違反本要點各款規定者。

九、使用單位如中途取消使用,已繳交費用不予返還;但因天災、事變
  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得敘明理由函洽本院返還原
  繳交之各項費用,但已使用之時數,則按比例扣除之。

十、使用單位攜進本院之財物、設備、資料等,應自行保管,如有遺失
  或毀損,本院概不負責。

十一、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設施維護及人
   員意外險等,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十二、違規處理︰

   (一)違反第六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致損壞場地結構、設施等
     ,應由使用單位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違反第六點第五款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由使用單位負
     相關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之責,如遭受消防機關或有關單位
     處罰,所處罰鍰應由使用單位繳納。

   (三)違反第七點各款規定致生損害,應由使用單位負損害賠償之
     責。使用單位未於活動後三小時內復原場地,本院得僱工代
     為清理,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負擔。

   (四)違反第八點各款規定,經本院停止其使用後所造成之損失,
     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不得向本院提出異議及要求賠償,事
     態嚴重者得禁止使用本院各場地三年。

十三、本要點經院務會報通過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