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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

    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進行,避免誤(溢)發情事,特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學校教職員

    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發放機關:指以本部為支給機關之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

    術研究機構。

    (二)查驗機關:指司法院、內政部、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勞工保險局。

    (三)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

    條例發給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

    (四)領受人:指支領退撫給與之人員或其遺族。

  三、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至少每半年與領受人聯繫一次,以瞭解領受人近況。

    (二)使用本部網站查證;對於查證結果存有疑義或知悉相關訊息

    時,應依循其他方式(例如直接訪察、以雙掛號郵件通知領受

    人、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等)進行查證,俾瞭解領受人居住地

    區及有無出國、移居國外、旅居大陸地區、喪失或停止領受情

    形,作為發給退撫給與之參考。

    (三)每年定期於各偶數月五日前,上網連結本部網站,核對更新

    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人數等資料,

    俾確實辦理查證事宜;並於各奇數月五日以後,上網連結本部網

    站,依登載項目瞭解領受人資料庫中是否具有資料變更或喪失、

    停止領受事由。

    (四)登錄於本部網站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相關規定予以保密。

    (五)應由專責人員使用本部網站查證資料;該專責人員之使用憑

    證、密碼應妥為保管,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專責人員離職或職務

    異動,應立即將其使用權限註銷。

  四、本部及查驗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部於各偶數月六日(遇假日得提前或順延),將發放機關

    更新後之領受人資料檔資料,分別函請查驗機關協助查證領受人

    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退撫給與事由。

    (二)查驗機關收受本部申請協助查證領受人領受資格案後,應於

    每年各偶數月最後一日前,就主管部分,提供下列資料函復本部

        :

      1、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

      2、內政部:領受人有無放棄國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

      戶籍地、特殊記事及遷出情形等資料。

      3、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等情事。

      4、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及勞工保險局:

      領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資料。

    (三)本部應於收受各查驗機關查復資料後,將各查驗機關查復資

    料登載於本部網站,作為各發放機關查詢及發給之依據。

    (四)為落實稽核作業,本部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

    並與查驗機關查證資料比對;如有不符,應即通知發放機關查

    明。本部對發放機關回復如仍有疑義,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度

    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查核。

  五、領受人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領受人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之查驗期間有出(入)境者,應

    與發放機關聯繫並告知出境前往地區、事由、出境期間及聯絡電

    話(地址)、入境時間等,俾發放機關仍按時發給退撫給與,並

    與領受人隨時保持聯繫。發放機關如有需要,領受人須配合檢具

    出國之證明文件,以憑查核。

    (二)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具我國駐

    單位出具之證明,申請發給。

    (三)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具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之證明,申請發

    給。

    (四)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

    託國內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出具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

    人指定領受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

    為領取等方式發給。

    (五)領受人於查驗期間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主動與發放機關聯

    繫,並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條及第七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六)領受人如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時,發放機關應主動

    暫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

    息。但已依法令辦理失蹤登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領受

    人,不在此限。

    (七)領受人如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由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

    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一併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不適

    用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款但書規定。

    (八)領受人如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事由,應主動舉證,

    向發放機關申請辦理;如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應主動

    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更正(書面格式如附表)。

    (九)領受人亡故時,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及

    臺灣銀行,分別停發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因未通知而致發

    生溢發情事者,發放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遺族於三十日內繳還;迄

    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依第七點追繳作業辦理。

  六、發放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當年一至六月

    份、七至十二月份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發給清冊,以及一至十

    二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通知領受人當期發給日期及應領金

    額。

    (二)發放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十六日及七月十六日,將各項退撫給

    與直接撥入發放機關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或簽發支

    票逕送領受人。退撫給與發給後,如遇公教人員待遇調整而未及

    於上開日期調整支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

    補足差額並調整發給金額。

    (三)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檢附印有本部浮水印之發放清

    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等規定,辦理

    核銷作業。

  七、追繳作業如下:

    (一)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發現領受人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

    形,且領受人未主動繳還者,應積極辦理追繳作業,並通知領受

   人於三個月內繳還,同時副知本部;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

   應檢具相關文件送本部依法辦理。

    (二)本部於收受發放機關移送之領受人溢領退撫給與逾期未繳還

    案件後,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執行。

  八、發放機關辦理發放作業完善而無誤或有疏忽致誤(溢)發情事,

  其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得視實際辦理情況,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及相關規定給予獎懲。

  九、一次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及特別照

  護金發放之資格查驗,得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