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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四)字第1080128387B號 令
法規體系: 人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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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利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
    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進行,使發放機關確實查驗退撫給與
    領受人資格,以減少誤發、溢發情形,特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
    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發放機關:指以本部為支給機關之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學術研究
     機構。
(二) 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
     內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三) 退撫給與:指分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及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撫卹條例)發給之月退休金(包括
     月補償金)、月撫慰金、年撫卹金。
(四) 領受人: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之遺族。
 
三、發放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每年不定期與領受人聯繫,以了解領受人近況。
(二) 定期辦理以下查驗工作:
 1、每月月底前,至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撫整
     合平臺)核對或更新領受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
     日及人數等資料。
 2、每月十日後,至退撫整合平臺查驗領受人資格,如有疑義,應進行
     查證,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情事。經查證有喪失或停止
     領受情事者,應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
(三) 登錄於退撫整合平臺及因而取得之領受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 退撫整合平臺之登錄及查證,應指定專責人員使用憑證及密碼為之
     。離職或職務異動時,應即註銷其使用權限。
 
四、退撫整合平臺及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一日,將領受人資料自動交換至全國公務人力
     雲端服務平臺(以下簡稱雲端服務平臺)。
(二) 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於每月一日,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得領受人資料
     進行查驗後,並於每月八日前,將查驗結果資料自動交換至雲端服
     務平臺。
(三) 退撫整合平臺應於每月九日前,自雲端服務平臺取回查驗結果並自
     動檢核領受人資料,再於每月十日提供發放機關查詢。
(四) 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應就主管部分,提供下列資料:
 1、司法院:領受人有無涉案情形。
 2、法務部:領受人有無褫奪公權、通緝等情事。
 3、內政部:領受人有無放棄國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戶籍地、特
     殊記事及遷出情形等資料。
 4、內政部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期,及非本國籍退休
     教育人員居留證註銷、到期及換發日期。
 5、內政部警政署:領受人有無失蹤情形。
 6、衛生福利部:領受人有無死亡情形。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受
     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等資料。
 
五、領受人、遺族或發放機關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領受人移居國外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具我國駐外單位 
     驗證之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領取國立學校社會教育及
     學術研究機構教育人員退撫給與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格式如 
     附件一),申請發給。
(二) 領受人定居香港、澳門者,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具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書,申請發給。
(三) 領受人移居國外或定居香港、澳門,無法親自申請者,得委託國內
     親友持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之授權書向發放機關申請,經驗證無誤後,依領受人指定領受
     方式,撥入國內金融機構、郵局帳戶或由國內親友代為領取等方式
     發給。
(四) 領受人前往大陸地區者,應依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五) 領受人有行蹤不明或發放機關無法聯繫之情形,發放機關應主動暫 
     停發放退撫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
(六) 領受人如因案逃亡、藏匿或被通緝,由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放退撫
     給與,並通知臺灣銀行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不適用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
(七) 領受人有退撫給與變更、喪失或停止等事由,應主動舉證(領受人 
     亡故除外),向發放機關申請辦理;有姓名變更、地址異動等情形
     ,應主動以書面通知發放機關變更(格式如附件二)。
(八) 領受人亡故時,其遺族或服務機關應儘速通知發放機關及臺灣銀行
     ,分別停發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
 
六、兼具新舊制年資之退撫給與領受人,其領受資格之查驗並註記結果,
    由退撫整合平臺每月定期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
 
七、退撫給與之發放作業如下:
(一) 發放機關審核領受人領受資格無誤後,應造具每月月退休金與月撫
     慰金發給清冊,及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年撫卹金發給清冊。
(二) 每月一日發放之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及每年七月一日發放之年撫
     卹金,由發放機關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或簽發支票逕送領受人。如遇假日致金融機構或郵局作業未能配
     合於當日發給時,於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
(三) 退撫給與發給後,遇有公務人員俸給調整而未及於上開日期調整支
     給者,發放機關應於發給下一期退撫給與時,補足差額並調整發給
     金額。
(四) 退撫給與發放金額如有變動時,發放機關應另行通知領受人退撫給
     與之計算明細。
(五)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應檢同印有退撫整合平臺浮水印之發放
     清冊,依退休條例或撫卹條例等規定,辦理核銷作業。
 
八、追繳作業如下:
(一) 發放機關發給退撫給與後,發現領受人有喪失或停止領受情形,且 
     領受人未主動繳還者,應積極辦理追繳作業,並通知領受人於三個
     月內繳還,同時副知本部;迄繳還期限屆滿仍未繳還者,應檢具相
     關文件送本部依法辦理。
(二) 本部於收受發放機關移送之領受人溢領退撫給與逾期未繳還案件後
     ,應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
     分署執行。
 
九、本部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各機關發放資料,並與查驗機關查驗資料比對
    ;如有不符,應即通知發放機關查明。本部及各支給機關對發放機關
    之回復存有疑義時,得請發放機關提供當年度發放清冊及傳票,以供 
    查核。
 
十、發放機關辦理查驗或發放作業表現良好之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得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十一、一次退休(職)金、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三節慰問金及年
      節照護金發放之資格查驗,得準用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辦理。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屬學校教育人員退撫給與發放作業,
      得準用第三點至第七點、第九點及第十一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