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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
  手(以下簡稱補充兵役選手)輔導考核事項,特依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
  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充兵役選手報到及列管期程如下:

  (一)服補充兵役選手,均應於本署核定日期當日親至國訓中心報到,接受
    本署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比照常備役役期列
    管、考核、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以下簡稱列管集訓及比賽)。但其
    有特殊因素者,應事前或適時檢附相關證明向本署申請核准延後報
    到。

  (二)經本署核定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
    運)及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
    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之
    補充兵役選手,應實施五年列管而毋庸接受國訓中心列管、考核及參
    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但其有終了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
    運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
    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者,應於終了後十日內前往國訓中心
    報到,接受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

前項選手列管期間再次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運參賽資格或賽程
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排名賽事訓練及
參賽列管期程延續列管。但其再次終了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及亞運
參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等
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後,亦應於終了後十日內前往國訓中心報到而銜接原已比
照常備役役期列管期程延續列管考核及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

三、補充兵役選手於列管期間,應依據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條件
  同意國家徵召參加國際各該重大賽會或賽事,且應配合本署或國訓中心各
  該規畫訓練期程且於賽前至少十四天向國家代表隊報到並參加各該賽前培
  訓集訓及參賽。但其經本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補充兵役選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且情節重大者,本署則依據本辦法第七條
第一項本文規定廢止其服補充兵役資格。

四、經本署核定比照常備役役期列管之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應以前往國訓
  中心報到日為核定日起算,解除列管日為接獲本署核發解除列管公文書次
  日生效。

經本署核定列管五年之補充兵役選手,以本署核定公文書發文日為核定日,解
除列管日為列管期滿後隔日生效。

五、國訓中心應與經本署核准出國或參加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訓練及
  比賽之服補充兵役選手,保持密切連繫,掌握其行蹤。

補充兵役選手回國或參加各該單項運動協(總)會所辦理訓練及比賽完畢後,
應依規定按時返回國訓中心報到。

六、補充兵役選手品德優良具有領導管理能力而無違反刑事前科或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紀錄,符合集訓管理單位專長需求且屆離退役日期二個月以上,
  經考核成績優異者,國訓中心報請本署核定為管理幹部。但以其總人數十
  分之一比例為限。

七、國訓中心應為補充兵役選手辦理差假、生活津貼及保險等相關事宜。其方
  式如下:

  (一)差假:

    1、役男休假,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休假方式實施為原則。
      但其有勤務或訓練之必要者,得停止其休假。

    2、補充兵役選手因疾病而有治療或休養之必要且經檢具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其必要者,
      得再將其送至指定醫院複診,且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休養方式及
      天數。

    3、補充兵役選手配偶分娩者,應核給陪產假二日,且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前後三日內請畢。其間有例假日或輪休日者,配
      合順延之。

    4、補充兵役選手結婚者,應核給婚假十四日,並得分次申請。但應
      於一個月內請畢。

    5、補充兵役選手親屬死亡者,核給喪假,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
      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
        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
        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二)集訓期間生活津貼基準依序如下:

    1、集訓未滿半年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2、集訓滿半年未滿一年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元。

    3、集訓滿一年半以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4、經核定為管理幹部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三)集訓期間,國訓中心應為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保險(含全民健康保
    險、意外保險及意外醫療險)。

前項第二款服補充兵役選手集訓期間有入選為奧運、亞運、東亞運動會、世界
大學運動會、亞非運動會或世界運動會培訓代表隊者,其培訓期間生活津貼,
應從優擇一核支。

八、國訓中心應於服補充兵役選手集訓報到滿三個月後,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
  定辦理各該考核;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分別將選手各該考核成績彙
  整,報本署核備。

九、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申請從事職業運動或有利於爭取奧運會及亞運會參
  賽資格或賽程安排之必要而有經常參加國外相關排名、巡迴、大獎或公開
  等排名賽事訓練及參賽賽事者,其申請資格如下:

  (一)代表國家參加奧運。

  (二)代表國家參加亞運。

  (三)代表國家參加奧運資格賽。

  (四)代表國家參加奧亞運正式競賽種類由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世界最高
    層級正式賽事獲得前八名。

  (五)代表國家參加奧亞運正式競賽種類由亞洲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亞洲最高
    層級正式賽事獲得前三名。

前項申請,由選手申請人檢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格式如附件),併同從事
前項賽事訓練及參賽相關證明文件一式三份送達本署,由本署邀集各該單項運
動協(總)會及專家學者審查。

十、服補充兵役選手因參加訓練、比賽或非歸責於己因素而受傷者,得檢附教
  練或醫師證明,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報本署,由本署發給受傷期間免考核
  證明。

十一、服補充兵役選手應維護良好形象,遵從教練指導。其有違反規定且經查
   證屬實者,應予計點處分:

  (一)有違法情事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移送法辦,同時計點三點。

  (二)其有運動禁藥檢測呈陽性反應且經禁賽三個月以內者,計點二點;其
    有判處禁賽三個月以上或販賣運動禁藥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三點。

  (三)未經本署核准而參加非指定之訓練或比賽者,計點三點。

  (四)集訓期間不假離營四小時以內者,記警告一次,警告二次計點一點;
    四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計點一點;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四十
    八小時者,計點二點;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計點三點。

  (五)不服從教練指導且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一點。

  (六)行為不檢、不服生活管理,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並經會議決議者,予
    以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者,計點一點。

十二、有關服補充兵役選手報到、列管、差假、津貼發放、管理、分派至其他
   訓練單位及教練聘任或考核等相關執行規定,得由本署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