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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設置及審定要點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會(以下簡稱審定會)審定相關作業,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審定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就本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副署長當中擇一擔任,其他委員,由體育署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本部及體育署人員代表擔任,負責本辦法之審定事項,聘(任)期二年。其任期屆滿者,得續聘(任)之。

         審定會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同其進退,不受前項任期保障。

三、 審定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定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名義兼任而未能親自出席者,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審定會之議事,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審定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四、審定程序分別如下:

(形式審查:由本部業務單位或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受託單位針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且已受理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文件)逐一審查檢附與否。

(實質審查:由審定會針對文件逐一審查其真偽及本辦法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符合與否。

         前項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均以書面進行為原則。

五、形式審查如下:

(文件應裝釘成冊,並製作申請案卷後,提送審定會進行實質審查。

(送達文件均含正本及影本者,影本於查核無誤後,加蓋「與正本相符」戳章,正本即寄還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申請人同時申請不同類別、不同級別及不同運動種類者,其他申請案所應檢附之正本文件,得以影本代替之。其影本配合發證權責單位加蓋「與正本相符」戳章及適堪辨別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印記者,亦同。

(文件應檢附或得檢附,而未檢附者,不接受申請人補正。

六、實質審查如下:

(初審:初審由委員二人分別審定。召集人就其專長種類分組指定之。

(審定會會議審定。

七、初審如下:

(初審委員名單決定後,業務單位應將申請案卷送交初審委員審定。

(初審委員接獲申請案卷後,得於一定期間內,以審定表(附件一),逐項載明各該審定意見,並簽名或蓋章後,送回業務單位彙整,完成初審工作。

(業務單位彙整初審意見後,應依各該案件逐一綜整彙製初審意見總表(附件二),載明各初審意見及總合意見,提送審定會會議審定。

八、審定會會議審定如下:

(初審總合意見經審定會會議以共識決方式作成決議者,即為審定會審定決議。

(初審委員相互間或其他委員間意見顯有差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由審定會會議採共識決方式為之。

2、 審定會會議,得決議由召集人指定原初審委員以外之委員若干人辦理複審。於下次委員會議時,即以複審意見為據,且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九、審定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人、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十、依第八點規定作成之審定決議且提經本部行政程序核定者,為審定結果。

十一、審定結果為應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由本部核發運動教練證書,並應於政府公報、體育署網站及體育署門首公告。

             審定結果為不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敘明原因及教示申請複查期間。

十二、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複查期間內提出複查申請。複查申請案件審定,準用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

             複查案件之初審,原初審委員應以迴避為原則。

十三、審定會應依規定對文件真偽及其內容記載進行查核。其有必要者,得建立查核原則據以辦理之。

十四、審定會委員及審定工作參與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密。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本部已公告資料或經本部事前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審定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