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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作業辦法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提出協助或補助申請者。
二、受協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協助者。
三、受補助單位:指第一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四、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指以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或經本
  會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重點推展運動種類為原則,具有一定賽會等級
  及知名度,而於我國國內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
  口,賽事舉辦經費規模達一定水準,我國選手具有相當競爭力之賽事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範圍如下:
一、於我國主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綜合性及單項性運動賽會。
二、我國申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性運動賽會。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第 5 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方式如下:
一、核定申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
二、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作業事項。
三、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四、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五、提供經費補助。

第 6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
者,應依其性質,就下列事項分別進行可行性及效益評估,以其各該團體
或地方政府名義作成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提出
爭辦申請或發函邀請;其未經本會核可者,不予經費補助: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含主隊)實力研析。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設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內部稽核管控規範及自行籌措
  財源能力。
七、舉辦城市各該政府機關配合程度。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預)估。
九、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申辦及舉辦經費籌措計畫。
十一、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第 7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申辦或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先行擬
具申辦或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全國性體育團體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擬具相關籌備運作管
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第 8 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需政府行政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
向本會提出協助事項。
前項情形,得由本會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協助

第 9 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
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僅以配合重點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推廣及公益活動為
限)辦理本條例所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除接受本會補助外,並應自行籌措
經費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申請方式、補助審核方式、撥款及核銷方式、執
行及考核方式等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受補助單位應按本會原核定補助方式、執行期間及其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
嗣後有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而致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者,應即
另行提送變更方案報本會事前同意。

第 12 條
為掌握協助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執行情形,本會得洽請受補助單位到會說明執
行進度,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本
會需要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等,俾作為本會爾後年度辦理經費額度主要依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