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原住民族教育法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為照顧就讀國民中小學之在校原住民學生安心就學與協助原住民族
地區推展英語及辦理原住民族語之教學工作(以下簡稱英語及族語教學)
。
三、補助對象:
(一)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具有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並住宿於學校宿舍
之原住民在校住宿生(以下簡稱原住民在校住宿生)。
(二)辦理英語及族語教學作業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政府立案之民間
團體。
四、補助項目及基準
(一)原住民在校住宿生:
1、符合補助對象所列資格者,得依規定申請住宿及伙食費用補助。
2、本補助金額依各校住宿生應收金額每學期核實補助;每學期每人
之住宿及伙食費用補助合計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為上限。
3、原住民學生學籍經核定後,因故退宿者,學校應按比例繳回補助
款。
(二)英語及族語教學:
1、補助項目:
(1)原住民英語、族語教學支援人員之鐘點費及巡迴教學所需交
通費。
(2)原住民地區英語、族語教師進修、研習補助費用:為增進原
住民地區英語、族語教師參與課程發展及教學能力或為提升
原住民地區英語、族語教師之教學品質,而辦理之九年一貫
課程語文學習領域教學研習活動。
(3)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動補助費用
:為提供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教學所需之教材及補充讀物
,而參照語文學習領域(原住民族語)之課程內涵、學校特
色及學生特質,多元發展之原住民族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動
。
2、補助基準:
(1)依法進用原住民英語、族語教學支援人員者,優先補助。
(2)申請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最高以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為限,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政策性指示辦理之活動,依實際所需經費補助。
資源不足地區單位之申請,依實際所需經費補助。
(3)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該學年度因所有申請者之經費超出
本署編列預算,彙整後得依其辦理內容之價值性、可行性與
有效性予以審查,依其申請項目選擇性補助,且其內容經判
斷無價值性、可行性與有效性者,不予補助。
(4)本補助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
狀況,或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原住民在校住宿生:
1、原住民在校住宿生於每學期開學時,應檢附蓋有山地或平地原住
民戳記之戶籍謄本、族籍證明、戶口名簿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就讀學校申請本補助以抵繳應繳之住宿及伙食費用;其所檢附
之證件,以開學前二個月內之證件為限。
2、學校應於開學時,依前項目規定審核原住民學生身分證明文件之
後,備妥申請名冊及原住民學生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於每學
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本署辦
理。
(二)英語及族語教學:
1、每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檢具公文、計畫書(含成效評估、作
法及經費概算表)向本署申請,並詳列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資料不全者,不予受理。計畫書內應敘明本計畫經費之其他贊
助(分攤)單位。
2、各申請案經本署審查核定後執行,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家進行審
查。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
(一)本署得依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
特殊需要調整補助額度。直轄市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並應相對編足分擔款。
(二)本項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
(三)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教育部對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四)補助款如有結餘或辦理梯次未達預期,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
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英語及族語教學作業.應將前年度補助
經費辦理核結後,本署始得撥款;超過三月三十一日核結者,補助款
按月份比例遞減。
七、補助成效考核
(一)原住民在校住宿生:
1、各校應指定專人或成立任務編組,負責辦理原住民學生之住宿及
伙食費用之請領及管理事宜,並應審慎審核原住民學生身分證明
文件,有審核不實情事,除繳回溢領之補助款外,學校相關人員
應負行政責任。
2、為瞭解實際住宿狀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署得辦
理訪視。
3、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相關
補充規定。
(二)英語及族語教學:
1、受補助單位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
程時,應於事前報本署備查。
2、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
告表、經費收支結算表(應明列活動經費來源)或成果績效不彰
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3、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
經費繳回本署。
4、本署對受補助單位得邀請學者專家,依活動行程表不定期前往訪
視,未依活動行程表辦理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5、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學年度辦理情形檢討彙整,作為審
查補助及考核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