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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

         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

         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

         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 三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

       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

       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

       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

         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

         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

       優先聘任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

       作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

       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

       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

       資格者聘任之。

第 四 條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

       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五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

       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

       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

       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偏遠、特殊偏遠或離島地區學校,藝

       術與人文學習領域、藝術領域或藝術群之代課、代理教

       師,其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者,亦

       同。

            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比賽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

       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

       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 七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

         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

         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八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九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

第  十一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

       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

       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其

       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

       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

       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

       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

       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

       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

       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