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
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
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
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
第 三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得由校
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限
制。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
任之:
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
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
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
有大學以上畢業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者,
優先聘任之。
第三項甄選作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
作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
紀錄,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中小學聘任未滿三個月之代課或代理教師,得免經公開甄
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長就符合第三項規定
資格者聘任之。
第 四 條 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
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第 五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
服務成績優良、符合學校校務需求,且具第三條第三項第
一款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再
聘至多以二次為限;偏遠、特殊偏遠或離島地區學校,藝
術與人文學習領域、藝術領域或藝術群之代課、代理教
師,其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聘任者,亦
同。
前項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比賽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
獲得三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
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教師。
第 七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對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
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
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八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
格。
五、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九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者,代理教師得擔任之。
第 十一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
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三個月者,由校長
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或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情形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規定審議;其
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教師評審委員
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
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
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
領之鐘點費或本薪。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外,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
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
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