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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房地標租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學產房地之利用發揮最大效益,以充分
    貢獻於教育事業,並使標租程序合法及正當,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產房地之標租由本部自行或委託具有專業能力之適當機構辦理。
    前項適當機構,係指公立機構及依法成立之公私法人。

三、學產房地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之學產房地。
(二)決定招標內容。
(三)公告。
(四)辦理公開說明會。
(五)補充公告。
(六)開標。
(七)訂約。
    學產房地標租,無法標脫者,本部得訂期再行標租。

四、學產房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以公開標租之方式辦理:
(一)耕地。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
(三)未列入年度標租計畫,得依本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短期出租要點辦
      理出租。
    本部辦理學產房地標租應訂定年度標租計畫,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
    決議通過後實施。使用現況為閒置、具有高度經濟效益或其他急迫情
    況之學產房地,應優先辦理標租。

五、選定標租之學產房地時,應辦妥下列事項:
(一)勘查及查對產籍資料。
(二)準備土地或房屋之登記、地籍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位置略圖等
      資料備供閱覽。
    標租之土地或房屋面積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為準。土地或房屋點
    交後,有土地施測面積不足登記面積者,承租人不得請求交付不足之
    面積或退還溢繳價款。

六、學產房地標租,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年租金最高者,為
    得標人。標租底價應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
    會評定。
    學產房地經標租二次未能標脫者,本部得檢討其原因後重新查估或逕
    行按照原底價減一成計算。但酌減後之底價,除經提請學產基金管理
    委員會評定者外,不得低於下列基準:
(一)基地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率
      調整方案規定之租金率計算之金額。
(二)房屋年租金按當期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乘以百分之十之計算之金額。
(三)房地年租金按前二款合計計算之金額。
    前項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評定之底價,不得低於土地稅或建築改良物
    稅及相關管理成本等費用。

七、本部得視選定標租學產房地之個別狀況,決定標租之租期、使用限制
    、招標程序及是否依現狀標租等招標內容,並公告之。依現狀標租者
    ,其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標租之學產房地租賃期間為租賃契約簽訂時起計,最長二十年。原承
    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六個月申請續約,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後
    辦理,並以一次為限。租期屆滿,本部應重新辦理標租,如得標人非
    原承租人,而原承租人願意承租者,得以決標之同一條件優先承租。
    前項所稱原承租人,指最近一次租期屆滿當時之承租人。
    本部決定招標內容後,應訂定投標須知及租賃契約書草案,並將投標
    須知與其附件及租賃契約書草案,提供閱覽。

八、學產房地標租公告,應於開標之四十五日前辦理。
    依第三點第二項再行辦理標租,應於開標十四日前辦理公告。

九、學產房地標租公告或補充公告應以刊載於本部中部辦公室之網頁為準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令依據。
(二)公開說明會與開標之日期及地點。
(三)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領取投標文件之時間地點。
(五)標租房地標示、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
(六)標租底價、履約保證金及押標金金額。
(七)使用限制(視個案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或特定用途使用)。
(八)租期。
(九)其他。
    前項公告,得於標租房地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三天或委託傳播媒
    體公告。

十、本部應於學產房地標租公告期間,召開公開說明會,並提供到場參與
    者對投標須知及其附件提出疑義之機會。
    本部對公開說明會中之疑義所為之回覆,涉及須修改投標須知及其附
    件者,應予補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十一、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自然人及法人均得參加投標。數人對同一標
      案得共同投標,投標者為法人者,不得為數法人共同合資競標。

十二、學產房地之標租採郵遞投標方式為之。

十三、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繳交資格審查表、切結書、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押標金
        票據及投標單。
  (二)繳納依照投標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之押標金。
        押標金之繳納限以國內各金融行庫為發票人之即期本票或支票繳
        納。
  (三)投標人得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一)同一投標人對同一標號重複投標。
  (二)投標單及押標金票據,二者缺其一。
  (三)押標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四)投標單所填年租金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識或低於標
        租底價。
  (五)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法辨識
        。
  (六)投標單之格式與本部規定之格式不符。
  (七)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非本部名義。
  (八)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十四、學產房地之標租除得標人有第十六點第三項之情形外,於標租機關
      宣布決標、流標、廢標或停止開標時,應無息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
      。但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沒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人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或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逾期
        未簽訂租賃契約書。
  (五)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決標通知書無法送
        達或被拒收。
  (六)得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等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
  (七)其他經標租機關認定有影響標租之公正及違反法令行為。

十五、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本部中部辦公室會計人員任之)
        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投標函件,當眾點明拆封審查。
  (二)審查時應注意第十三點應繳文件是否備齊,並符合規定。
  (三)決標:
        1.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年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為次得
          標人。
        2.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經當場再比標價(以三次為限)
          ,仍相同或均不願調高時,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3.押標金於開標後,除得標人外,其餘應由未得標人持憑交寄投
          標單函件之郵局掛號執具及與投標單所蓋相同之印章無息領回
          押標金之票據。
  (四)標租機關應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並將決標通知書送
        達於得標人。

十六、得標人應於決標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繳納相當於決標年租金二倍
      之履約保證金,並於繳清履約保證金起七日內與本部簽訂租賃契約
      。
      學產房地之標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得標人得將所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
      得標人繳清履約保證金後,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或決標後發現得
      標人為不具投標資格之情形者,沒收其履約保證金。
      得標人逾期不繳履約保證金或未繳清履約保證金或繳清履約保證金
      逾期未簽訂租賃契約書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年
      租金取得得標權,並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訂約,如次得標
      人未依限繳款、訂約時,則另行依標租程序處理。
      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騰空租
      賃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承
      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終止租約,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
      還。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者,承租
      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七、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應公證,公證費用由本部及承租人
      各負擔二分之一: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及繳納方式。
  (五)租金調整基準及方式。
  (六)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七)使用限制。
  (八)終止租約之條件。
  (九)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及租期屆滿租賃標的物返還得逕受強制執行
        之約定。
  (十)其他約定事項。
      前項第五款租金之調整,應以調漲為原則。但經本部衡酌當地經濟
      狀況,得提經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予調整。

十八、租賃契約書簽訂後,本部應依現狀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點交後
      租賃土地或房屋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者,由得標人自行
      排除。

十九、標租之學產房地,承租人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地上私有房屋轉讓
      第三人,亦不得將租賃物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

二十、標租之學產土地租期屆滿前六個月,應重新標租者,本部得視地上
      私有房屋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私有房屋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國有,管
        理者登記為本部。
  (二)地上私有房屋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會同本
      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地上私有房屋移轉為國有至租期屆滿
      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本部不另計收該地上私有房屋租
      金。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自行拆除地上
      私有房屋;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所有權,由本部以廢棄物處理,
      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二十一、標租之學產房地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承租人應返還
        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二十二、標租之學產房地租期屆滿,本部辦理重新標租時,如得標人非原
        承租人,本部應通知原承租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
        表示是否願以決標年租金優先承租,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承租人表示願意承租者,應同時繳納相當於押標金之金額,
          並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
    (二)原承租人逾期未表示優先承租,或於表示優先承租而未繳納相
          當於押標金之金額、或逾期未繳納履約保證金辦理訂約或繳清
          履約保證金逾期未辦理訂約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由本部通
          知得標人於三十日內繳納履約保證金及辦理訂約事宜。

二十三、學產房地標租所需執行事項,由本部訂定投標須知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