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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試辦認定大學校院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審查作業原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大學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

    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之認定,加速推動大學自我評鑑,特訂定本原

  則。

二、大學校院(不包括技職校院)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之認定,以學校為申

  請單位,由本部依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類別為之。

三、大學或學院以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向本部申請認定,其資格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獲本部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各梯次補助者。

  (二)獲本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者。

  (三)獲本部四年以上獎勵大學校院教學卓越計畫補助且獲補助金額總計

    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

四、由獨立學院改名之大學,應以改名後之評鑑結果申請。

五、大學以其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申請認定者,其自我評鑑之實施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已訂定評鑑相關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且落實執行,並依據評鑑

    結果建立持續改善及輔導機制,且有具體成效。

  (二)定期針對評鑑工作之規劃、實施及考核進行檢討改善。

  (三)所定之評鑑項目及指標確實反映院、系、所與學位學程之教育品

    質,及學校特色。

  (四)已設置指導委員會,指導全校自我評鑑相關事宜。指導委員會之組

    成、任務及任期應明定於評鑑相關辦法,且校外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五分之三以上。

  (五)評鑑委員應有五分之四以上由校外人士擔任,其遴聘應遵守利益迴

    避原則,其各評鑑類別之委員人數應明定於評鑑相關辦法。

  (六)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委員,應由具高等教育教學經驗之教

    師,及專業領域之業界代表擔任;其學術及評鑑專業資格及任期,

    於評鑑相關辦法定之。

  (七)自我評鑑之程序,包括受評單位簡報、資料檢閱、場地與設備檢視

    及相關人員晤談等。

  (八)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自我評鑑之評鑑項目,包括目標與核心能

    力、課程、師資及教學、學生學習及成效、畢業生追蹤,及改善機

    制。

  (九)已建立參與自我評鑑之校內相關人員(包括規劃人員及執行人員)

    評鑑相關知能之研習機制。

  (十)已建立申復機制,並明定申復之要件及受理單位。

  (十一)已建立評鑑支持系統,編列常態性經費、人力及行政支援辦理自

     我評鑑。

六、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之認定,由本部自行或委託專業評鑑機構(以

  下簡稱受託機構)為之。

七、本部辦理自我評鑑,應組成認定小組,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

  部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

  (一)機關團體代表五人,包括本部高等教育司司長、中華民國國立大學

    校院協會代表二人、中華民國私立大學校院協進會代表二人。

  (二)專家學者代表及國內專業評鑑機構代表六人至十人。

八、認定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予續聘(派)。但本部代表以外之委

  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其為機關或團體代表者,由其接任人員遞補;

  其為其他人員者,由本部部長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九、認定小組應有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機關代表之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相當層級代表出席。

  認定決定之方式,以採共識決為原則,必要時得以投票方式,並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之。

十、大學得於本部公告期間內,分二階段向本部或受託機構申請自我評鑑機

  制及結果之認定。

  大學申請自我評鑑機制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依第五點各款所定評鑑事項提出具體說明文件。

  前項大學自我評鑑機制經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後,據以執行,並檢附自

  我評鑑結果報告書申請結果認定;其自我評鑑結果報告書,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

  (一)自我評鑑相關辦法。

  (二)自我評鑑規劃、實施(包括評鑑目的、項目、程序、委員遴聘方

    式、相關委員會之運作)、評鑑結果(包括評鑑報告)與公布方

    式,及考核機制(包括評鑑結果應用、追蹤評鑑機制與持續改善成

    效)等。

  (三)辦理自我評鑑之情形與其結果說明,及評鑑委員名單與其專業背景

    及評鑑經歷。

  (四)下一次辦理自我評鑑之期程及實施內容之規劃。

  (五)評鑑委員評鑑專業知能確保機制之實施情形。

  (六)參與評鑑之校內相關人員接受評鑑相關課程研習之情形。

十一、本部或受託機構受理大學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認定之:

  (一)初核:於受理大學申請後十日內,依所檢附之資料完成初核;其資

    料有疏漏者,應通知大學於十日內補正。

  (二)審查:由認定小組進行書面審查作業,必要時得邀請學校代表簡報

    或實地訪視,以做成初步認定結果。

  (三)認定決定:前款認定小組之認定結果,經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後,

    由本部公告之。

十二、受託機構辦理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認定時,應準用第七點至第九

   點規定,組成認定小組為之。

十三、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認定者,於認定有效期間內,得免受本部

   主辦或委辦之同類別評鑑。

十四、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經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後,大學應公布其

   評鑑機制及結果。

十五、大學自我評鑑機制及結果獲得本部或受託機構認定者,於認定有效期

   間內違反本原則規定或涉及相關文件偽造、不實經查證屬實,本部得

   撤銷認定,並作為爾後審查認定該校免接受本部評鑑申請、本部相關

   獎補助計畫經費核定之參據。

十六、本原則未盡事宜,由認定小組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