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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及英語教學作業實施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及原住民地區英語
    教學,提供學生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提升原住民語言及文化之傳承,增進英語教
    學效能,促進學生英語學習效果,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如下: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二) 國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國立中小學)。

  (三) 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法人、團體)。

三、補助項目如下:

  (一) 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鐘點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與勞退提撥費用。

  (二) 辦理英語、族語教師進修及研習活動之地方政府及法人、團體。

  (三) 辦理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動之地方政府及法人、團體。

  前項第二款所稱英語、族語教師進修及研習活動,指辦理進修及研習活動所需之業務費。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動,指參照語文學習
領域(原住民族語)之課程內涵、學校特色及學生特質研發及編撰教學教材或補充讀物所
需之業務費。

四、補助原則及基準如下:

  (一) 本經費以補助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需之費用為優先,其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進用
       應符合「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規定。

  (二) 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補助基準如下:

       1、鐘點費:國民中學每節新臺幣四百元;國民小學每節新臺幣三百六十元。

       2、交通費:每學期非跨校在一般地區者新臺幣二千元,偏遠地區者新臺幣四千
           元;跨校同一鄉(鎮、市、區)者新臺幣四千元,跨二個鄉(鎮、市、區)
           者新臺幣五千元,跨三個鄉(鎮、市、區)者新臺幣六千元,跨四個(含)
           以上鄉(鎮、市、區)者新臺幣八千元,若任教學校中有任一校屬於偏遠地
           區學校者,再加新臺幣二千元。但每人每學期補助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3、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 對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之規定,就各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財力級次屬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
       分之七十,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第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三,第
       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五,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地方政府並應相
       對編足分擔款。

  (四) 對國立中小學,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五) 對法人、團體,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並以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限,且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但依政策性指示辦理之活動或資源不足地區單位之申請,依
       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六) 本要點所定補助,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或因應天然災害
       或其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如下:

  (一)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補助項目:由學校(包括國立中小學)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
       ,至本署本土語言填報系統線上申請,並經地方政府初審彙整後,由本署核定;
       國立中小學與地方政府主管之國民中小學,其經費應分開計算,且免編列自籌款。

  (二)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補助項目:每年一月至十月期間,檢具申請函、計
       畫書(包括成效評估、作法、經費申請表,並應敘明經費之其他分攤單位)向本
       署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逾期申請者,不
       予受理。

  (三) 各申請案經本署審查核定後執行,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家進行審查。

六、經費請撥及核銷如下:

  (一) 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

  (二) 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

  (三) 本要點未盡事宜,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教育部與所屬機
       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及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四) 各地方政府辦理族語及英語教學作業,應將前一學年度補助經費辦理核結後,本
       署始得撥款。

七、補助成效及考核如下:

  (一) 受補助單位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程時,應於事前
       報本署備查。

  (二) 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告表、經費收支
       結算表(應明列活動經費來源)或成果績效不彰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三) 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費繳回本署。

  (四) 本署對受補助單位得邀請學者專家,依活動行程表不定期前往訪視,未依活動行
       程表辦理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五) 地方政府應將前學年度辦理情形檢討彙整,作為審查補助及考核之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