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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政府辦理運動設施興

  (整)建運動設施計畫,以充實運動場地,縮短城鄉運動環境差距,

  提升運動場館品質,增加運動人口,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範圍:

  (一)配合中央政策或建設經專案核定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二)具示範作用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具整體性且效益涵蓋面廣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四)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運動設施興(整)建計畫。

三、補助原則如下:

  (一)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如下:

    1、財力級次第一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五

    十。

    2、財力級次第二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六

    十。

    3、財力級次第三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七

    十。

    4、財力級次第四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八

    十。

    5、財力級次第五級者,補助比率不得超過工程總經費百分之九

    十。

  (二)工程總經費不包括用地取得費用。

  (三)補助款為資本門,可支用規劃費、建造費、設計監造費、工程管

    理費等。但不得用於土地及建物取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

    估、山坡地雜項及辦公家具購置費用。

  (四)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且具自償性之補助計畫,應依「中央

    政府中程計畫預算編製辦法」第二十五條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

    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

    估,得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民間參與方式辦理者,不予補助。

四、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年度開始

  前三個月或本署指定期限前提出申請。但經本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

  限。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申請期限前,備齊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

    1、內容應包括:

      (1) 計畫名稱。

      (2) 計畫依據(或緣起)。

      (3) 計畫目標。

      (4) 主(協)辦單位。

      (5) 基地概況(含相關位置、面積規模、土地權屬等)。

      (6) 需求評估(含轄區內同性質運動設施分布、容量、目前

        及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與基地鄰近地區發展狀況、

        地形、交通等)。

      (7) 計畫內容(含預定工作項目、工程實施進度、經費概算

        表、經費來源等)。

      (8) 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含營運管理相關規定、

        預估人力配置、預估經費收支或營運管理經費來源等事

        項)。

      (9) 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

      (10) 預期效益及其他。

    2、前開經費概算表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

      數、自籌金額、申請補助金額及備註(註明規格、用途、特

      殊之設施設備應另檢附相關資料)等項。

    3、 請附基地及周邊環境照片共四張。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其他視個案需要之文件。

    1、申請補助新建、改建或增建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建物基地位置圖。

      (2) 如為非都市土地涉及變更編定應同時檢附變更編定使用

        同意書;如為都市計畫範圍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分區

        使用證明。

      (3) 建物配置圖及相關各層平面圖、立面圖。

      (4) 如屬山坡地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十三章

        第二百六十二條等規定,查明非屬不得開發建築之地

        區,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基地調查資料。

    2、 申請補助修繕建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1)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 修繕工程書圖。

      (3) 最近期之使用執照影本。

      (4) 最近一期消防安全檢查結果之文件。

      (5) 建物使用現況報告(包含近二年開放使用情形及天數

        等)。

      (6) 屬委外營運之設施,應檢附設施委外營運契約書。

    (四) 提出文件為影本時,應於影本文件內加註並簽章切結與正本

      相符。

    (五) 如執行單位為各鄉(鎮、市)公所,須檢附代表會同意申請

      計畫及自籌經費證明文件。

六、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補助之案件,其審查作業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審查小組,由首長或授權人員擔任

    召集人召開審查會議,逐案審視並綜整轄內各申請補助計畫,擬

    具各申請案審核意見及優先順序,且檢附審查會議紀錄、審核意

    見表(如附件1)及彙整總表(如附件2)等相關文件報本署審

    辦,其審核意見重點應包括:

    1、依其區域內整體需求與供給,該計畫應屬必要。

    2、依計畫內容執行可達計畫之目的及預期效益。

    3、符合申請補助項目。

    4、所附文件符合規定。

    5、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管理權或公有土地之使用權者,不得函

      報本署。

  (二)初審:由本署依本要點規定進行書面初核,須補正資料者,本署

    得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完整者,不予補助。

  (三)複審:由本署邀集各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召開

    審查會議,決定建議補助額度,並依教育部經費授權原則簽陳核

    定之。

  (四)審查如有必要,本署得至現場進行實勘或邀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進行說明。

七、本署為建立補助評比機制,提升執行品質,應就直轄市、縣(市)政

  府所提補助計畫,加以審查排列順序,依序補助。

    審查考量優先順序項目: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報計畫優先順序。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已完成規劃、編列配合款及近二年補助款

    執行情形。

  (三)計畫內容及實施策略之可行性。

  (四)設置位置之適當性。

  (五)計畫經費需求之合理性與妥適性。

  (六)民間參與之可行性。

  (七)營運管理維護計畫及財務計畫之可行性。

八、經本署同意核定補助之案件,其經費核撥與核銷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撥付原則如下:

    1、個別計畫核定補助金額於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以下者,

      得一次全數撥付;超過四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者,分二期

      按計畫核定補助總額撥付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超過

      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核定補助總額百分之四十、百分

      之三十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但超過三千萬元者,得於上開撥

      付之比率範圍內,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2、個別計畫經本署核定後,得併同領據及年度納入預算證明

      (已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得免附納入預算證明)請撥第一期

      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

      補助經費,尾款則於工程竣工驗收決算後依財力級次補助比

      率及實際執行經費撥付。

 

    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請撥補助款時,除第一期經費應檢附

      領據及年度納入預算證明(已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得免附納

      入預算證明)為憑外,後續款項則以檢附教育部體育署補助

      經費請撥單(如附件3)、監工日報表、工程進度表或竣

      (完)工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需單位主管及承辦人等核

      章)為憑,函送本署依個別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款。

 

  (二)跨年度之申請補助案件,本署得一次核定,並依前項補助款撥付

    原則,分年分期撥付經費。

  (三)補助款核銷原則如下:

    1、案件若涉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等費用,以該項工程確有

      執行為核給原則,並須檢附是項合約洽領;工程行政管理費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

      要點」核給。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補助經費撥付後,須檢附工程估驗

      或結算驗收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報署辦理核銷事宜。

    3、工程竣工驗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附結算驗收證

      明、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施工前後照片等,送署辦理

      經費核結。

    4、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個別計畫所核定

      應自籌經費比例之積為應自籌金額,如不足自籌金額者,應

      繳回差額。於必要時,得請受補助單位提出自籌款之相關證

      明文件。

 

九、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興(整)建運動場館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本署得依執行情形予以處分:

  (一)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

    1、未經核備逕自變更計畫或與原報計畫不符者。

    2、自本署核定補助經費起,逾三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發包

      者。

    3、自完成發包起,逾一個月無正當理由未動工興(整)建者。

  (二)計畫執行單位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同計畫有前款情形之一且連

    續二年受本署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款者,得二年內對該單位停止

    補助。

十、受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接受本署定期或不定期督導及考核,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署核定補助經費三十日內擬定工作

    計畫報本署備查。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十日前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網站「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填報工程進度並完成登錄相關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各工程

    施工品質與進度。本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將不定期對補助案

    進行查核。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計畫執行情形、工程品質及後續營運管

    理情形,將作為本署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經督導考核成效不佳

    者,將減少補助或不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