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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
       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
         三日以上。

       二、轉學生因不明原因未向轉入學校完成報到手續。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包括就讀完全中學國中部
       、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及國小部之學生;不包
       括於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接受矯正教育之學生。

第 三 條  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學生就讀學校、原轉
       出學校或新生應報到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規定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並報鄉(鎮、市、
       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

       教育部應建置中輟生通報系統供學校辦理前項通報,並將
       行蹤不明學生檔案資料傳送內政部警政署列管及協尋。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前項學生檔案資料後,應傳送各地警察
       機關(單位),配合協尋。

       各地警察機關(單位)協尋查獲中輟生後,除通知註銷列
       管外,並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與原就讀學校或新生應報
       到之學校,會同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輔導學
       生復學。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指定聯絡人於非上班時間
       ,即時受理警察機關(單位)通知,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
       復學事宜。

       第二項之中輟生列管及協尋,至其年滿十六歲止。

第 四 條  中輟生因家庭清寒或發生重大變故而不能入學者,學校應
       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福利服務,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
       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第 五 條  學校對中輟生應積極輔導其復學;復學者,學校應以第三
       條第二項之中輟生通報系統進行復學通報,並施予適當之
       課業補救及適性教育措施。

第 六 條  學校於中輟生復學後,應配合學校輔導制度之推動,優先
       列其為輔導對象。

第 七 條  學校應建立中輟生檔案,詳細記載中輟生資料,包括輟學
       日期、通報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輟學情形、追蹤
       輔導紀錄等,並每月檢討輔導學生復學成效。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
       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中輟生復學後不適應一般學校教
       育課程者,應規劃多元教育輔導措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
       ,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前項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如下:

       一、慈輝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家庭遭遇變故或因
         家庭功能不彰之學生,採跨學區、跨行政區所設置。

       二、資源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鄰近學區教
         學資源共享方式,遴選轄內國民中小學分區設置。

       三、合作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師資及適
         性課程,民間團體提供適宜場地及專業輔導資源共同
         設置。

       四、其他具相同功能之教育輔導措施。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學校及鄉(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
       考評。

第 十一 條 教育部應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
       導復學事項。

第 十二 條 相關主管機關對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應
       予獎勵。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