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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061687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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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未入學學生:指新生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就學。
二、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
(二)轉學生因不明原因,自轉出之日起三日內未向轉入學校完成報到手
   續。
三、復學:指未入學學生或中輟生返校就讀。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未入學學生及中輟生(以下簡稱學生),不包括
於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接受矯正教育之學生。

第 三 條
教育部應建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供學生
就讀學校、轉出學校或新生未就學學校(以下併稱學校)辦理通報及協尋

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通報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至通報系統辦理通報,並應將該學生檔案資料傳送通報系統列
  管,由通報系統交換至內政部警政署。
二、學校應函送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程序。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前項第一款學生檔案資料後,應傳送各地警察機關(單
位),配合協尋。
各地警察機關(單位)協尋查獲學生後,除應註明尋獲外,應即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及學校,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及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指定聯絡人,即時受理警察機關(單位)
通知,並會同(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
學事宜。
本辦法所定學生之通報、協尋及協助復學,至其滿十五歲之該學年度結束
為止。

第 四 條
學生因家庭清寒、發生重大變故或親職功能不彰致不能到校上課或未向轉
入學校報到者,學校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
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福利服務,並得請家
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第 五 條
學校應積極輔導學生復學,並於其復學後,向通報系統進行復學通報。

第 六 條
學校應對復學之學生施予適當之課業補救及適性教育措施,並依學校輔導
制度之推動,優先列其為輔導對象。

第 七 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檔案,詳細記載學生資料,包括未入學、輟學日期、通報
日期、聯絡資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輟學情形及追蹤輔導紀錄等
,並定期檢討輔導成效。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生,得洽商民間
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中輟生復學後不適應一般學校教育課程者,應規
劃多元教育輔導措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前項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如下:
一、慈輝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家庭遭遇變故或因親職功能不彰之
  學生,採跨學區、跨行政區所設置。
二、資源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鄰近學區教學資源共享方式
  ,遴選轄內國民中小學分區設置。
三、合作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師資及適性課程,民間團
  體提供適宜場地及專業輔導資源共同設置。
四、其他具相同功能之教育輔導措施。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學校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
會執行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之相關成效,列入
教育部補助經費額度調整之參據。

第 十二 條
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通報及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應予
獎勵。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