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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本會為利推動前項審議事項,必要時得設專案小組進行研究或研擬意見,
提出會議討論。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派
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各單位代表、本部所屬機關代表、
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派(聘)兼之。任一性
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部長指派主管業務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調派或調兼之。
第 5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
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
席。
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
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6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