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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
  檢定事宜,特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二條規定,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兒園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方式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試務工作之審議事
    項。

  (三)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成績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發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疑義之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指
  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
  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一)本部各單位代表。

  (二)本部所屬機關代表。

  (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四)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

  (五)試務機構代表。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代表。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五、本會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部長指派主管業務司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
  命,綜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調派或調兼之。


七、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
  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派或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八、本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九、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