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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協助作業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指我國主辦或申辦之頂級、高競技水準之
國際賽事。
前項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或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
  之運動種類。
二、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
三、在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
四、舉辦經費達一定規模。
五、有助提升我國運動競技水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本部另定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且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第 4 條

主管機關協助方式如下:
一、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管理事項。
二、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三、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四、除前條第三款公司外,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第四款經費補助,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推動及補助辦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 5 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部申
請協助;其書面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賽事名稱、時間及地點。
二、參賽國家數及隊(職)員數。
三、需申請協助事項。
前項需申請協助事項,得由本部召集相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