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提昇海外臺灣學校教學品質,吸引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優秀教師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臺灣學校:指中華民國國籍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
教育其子女,於境外設校並向當地國立案後,報經本部核准立案之
私立學校。
(二)商借教師:指本職屬於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而商借至海外臺
灣學校服務之教師。
(三)原服務學校:指商借教師本職所屬之國內學校。
三、商借教師條件
商借教師應具備之條件如下:
(一)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
。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
(三)具海外臺灣學校所定任教學科能力。
四、商借程序
(一)申請:海外臺灣學校應依需求﹙包括教師類科別、名額及相關條件
等)函報本部同意。
(二)甄選:甄選方式由海外臺灣學校定之。
(三)執行商借:經甄選錄取之國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應由海
外臺灣學校敘明商借相關事項,函請原服務學校及其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同意後辦理商借。
五、相關規定
(一)商借員額:各海外臺灣學校商借教師員額,不得超過該校現有教師
人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商借期限:商借一次以二年為限,商借教師於期間屆滿後,應回任
原服務學校。
(三)職缺保留:商借教師商借至海外臺灣學校服務,原服務學校應保留
該教師本職職缺,並於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代其課務。
(四)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
1.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按其所敘薪級支薪,其本薪﹙年功薪﹚、
學術研究費、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與婚、喪、生育、子女教
育補助費等薪資及各項福利津貼給與,由原服務學校按國內待遇
福利支給之規定支給。
2.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撫
卹基金等事宜,由原服務學校辦理。
3.商借教師商借期間內之待遇福利、保險及退休撫卹,每年於核算
該年應由政府負擔之經費總額後,由本部補助海外臺灣學校之經
費項下勻支,一次撥付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4.原服務學校商借期間聘任代理教師之費用,由原服務學校自行負
擔或向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請撥。
(五)成績考核或年資﹙功﹚加薪﹙俸﹚:
商借教師於商借期間之績效,由海外臺灣學校評核後,送原服務學
校列冊辦理,並以書面通知商借教師。
(六)權利義務: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我國教師法等相關法
規及雙方協議之內容辦理。
六、其他
商借教師於商借服務期間表現優良者,其原服務學校得從優予以獎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