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費生,係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享有師資培育公費
待遇,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之學生。
第 3 條
公費生培育名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報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師
資缺額、類別之需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分配至各師資培育之大學。
第 4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費生名額公開辦理招生或校內甄
選,其錄取方式、名額、公費受領年限、所享權利、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
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及分發服務相關規定,應於招生簡章或甄選實
施規定中定之。
第 5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為四年,依
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
年數。但修業年限為四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得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之
修業年限延長或縮短之。
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公費生受領公費年限,自開始修習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止為二年,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另加教育實
習半年期間,無公費待遇,亦不計入服務年數。但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年限為二年以上之學系或學生成績優異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
准提前畢業者,其受領公費之年數,應配合該學系或學生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年限延長或縮短之,至多以三年為限。
第 6 條
公費項目包含學雜費、書籍費、制服費、生活津貼、教育實習參觀等費用
;其支付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 7 條
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應與學校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學生姓名、系級、受領公費開始年月、受領公費年限,
分發服務年限、違反規定應償還公費之條件、償還公費之核計基準,自願
接受執行之約定,保證人對公費生公費賠償負連帶責任、簽約日期等。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將公費生名冊、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妥善保存。
第 8 條
公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或未服務年月數
之公費:
一、肄業期間,因轉學、轉系而喪失公費生資格或放棄公費、被勒令退學
、開除學籍或無故不就學。
二、因重大事故或疾病以外之其他理由辦理休學,致喪失公費生資格。
三、受領公費期滿二年內未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四、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四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但
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之。
五、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經通知分發報到,逾期不報到致撤銷分發。
六、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連續服務期滿。
前項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第 9 條
公費生肄業期間或分發服務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償還
已受領之公費:
一、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辦理休學或不能繼續完成學業。
二、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
三、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致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四、服務義務期間,因重大疾病或事故,被認定不適任教職,經報該管主
管機關核定免除公費服務義務。
前條及前項所稱重大疾病或事故,於肄業期間或已修畢師資職前課程尚未
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之公費生,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認定之;於取得合格教
師證書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公費生之缺額,得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訂定有關規定,由同一學系之自費
生遞補,受領公費自遞補日起至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為止。
第 11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於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應造具公費合格教師名冊,
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名冊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提
報之師資缺額,辦理公費生分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
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分發後,應參據各校教師需求名額、學
生成績及志願等,以公開、公平、公正方式分發至學校服務,並以一次為
限。
第 12 條
下列人員應優先辦理專案分發:
一、金門、馬祖、澎湖、離島地區及原住民籍保送生,分發原保送縣 (市
) 政府,再由原保送縣 (市) 政府分發保送地區學校服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公費合格教師取得偏遠或特殊地區公立或已立案
私立學校同意聘任之證明者。
三、具兵役義務者於取得教師證書後,除經兵役主管機關核准緩徵並於當
年度完成分發者外,餘由中央主管機關列冊候用,俟服完兵役後依規
定統一辦理專案分發。
第 13 條
分發任教之公費合格教師應按分發通知規定期限向該管主管機關、學校報
到。但因特殊情形,報經主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期辦理報到。
第 14 條
公費合格教師之分發任教,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
規定,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 15 條
公費生取得教師證書後,其最低服務年限以在校受領公費之年數為準。但
有重大疾病或事故者,得辦理展緩服務。
第 16 條
公費生分發後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但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業務需要,得經原分發服務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調任其他偏遠或特
殊地區學校續履行服務義務。
原分發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異動情形通知其原就讀學校繼續列管。
第 17 條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鼓勵家境清寒或成績優異之自費生,應設立師資培
育助學金;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助學金,公立學校,由各大學校院自行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由
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一項師資培育助學金審查及受領之規定,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 1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入學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及教育學程之大學
校院之公費生仍適用入學時原規定。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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