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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5 年 02 月 01 日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
    代理人對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學生鑑定
    、安置及輔導有爭議時提出之申訴案件,特設本部特殊教育學生
    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
    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特
    殊教育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
    專業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法律及
    心理學者專家兼任之。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
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進
退。
 
三、委員於任期中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行為者,由本部解聘之。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本部部長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
    指示辦理本會相關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
    派兼之。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
    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人員列席。

六、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