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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型運動設施範圍及認定標準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標準規定之大型運動設施,其認定得由各該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認定。
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
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前二項情形,亦得依據「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認定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大型運動設施,指供各該重大國際賽會使用之運動建設
而其規模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單項運動場館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觀
  眾容納席次達三千人以上。
二、運動休閒園區不含土地價值而造價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運動
  設施造價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重大國際賽會如下:
一、依國際綜合性運動賽會(事):指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
  亞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世界運動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
  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
   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及亞太地區聽障
  者運動會等。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國際單項運動組認可各該世界、亞洲正式單
   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之國際運動賽會(事)者。

第 5 條

其經依本標準規定認定為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大型運動設施
認定函。
其經認定非屬本標準規定各該大型運動設施者,主管機關亦應通知各該申
請人。

第 6 條

本標準規定各該業務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
團體辦理。但其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前條認定函之發給或通知。
二、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