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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說  明:
旨揭修正規定電子檔得自本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檢索下載利用,本次修正
說明(修正草案對照表)亦得於本筆法規資料之立法理由查閱。
辦  法: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本部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為處理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
    下簡稱國賠小組)。
    國賠小組置委員七人,除各該案件主管業務單位之主管及法制處處長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部長聘請熟諳法律之專家學者五人兼任。
    委員有迴避事由,致參與處理時之委員人數未達二分之一時,得邀請
    熟諳法律之法規會委員參與處理。
    國賠小組幕僚作業,由法制處派員兼辦。

三、國賠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事項。
(二)關於請求賠償事件協議事項之研議。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訴訟事項之協助。
(四)關於本部直屬各機關、學校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度事件之審議
      事項。
(五)關於求償事件之審議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秘書處應於收件掛號後,即日連同信封加蓋
    「國家賠償案件」戳記,送主管業務單位,並副知法制處。

 
五、主管業務單位收到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應於十一日內詳為檢討與
    必要之調查,充分提供證據,必要時得洽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
    述意見後,簽具處理意見,檢齊有關案卷送法制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
(一)本部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權顯然已因時效而消滅。
(三)同一事由業經本部賠償或拒絕賠償。
 
六、法制處於主管業務單位簽具之處理意見送達後,除有前點但書之情形
    外,應於十一日內召開國賠小組會議,邀同主管業務單位相關人員就
    全案進行審議。
    前項會議審議結果,應於簽奉核定後,移送相關主管業務單位依會議
    決議辦理。
 
七、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部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該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由主管業務單位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八、國賠小組審議決定,認本部有賠償義務者,主管業務單位應速指定協
    議期日,並制作通知書,至遲於協議日五日前送達於請求權人、其代
    理人及有關人員。如就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
    償責任時,應以書面告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協議由主管業務單位在國賠小組決定之原則及範圍內進行協議,
    必要時得由國賠小組成員一人或二人會同協議。

九、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主管業務單位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
    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十、協議之進行應依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一、本部受理請求賠償金額在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之事件者,得洽請台
      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二、協議賠償金額超過本部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時,應於協議書內附加條
      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始為確定,行政
      院未予核准或請求權人不同意行政院核定變更之賠償金額時,得請
      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十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由主管業務單位依民事訴訟程序應訴,
      國賠小組予以協助。

十三之一、本部所屬機關處理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