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辦理原住民族語及
原住民地區英語教學,提供學生學習族語及文化之機會,提升原住民
語言及文化之傳承,增進英語教學效能,促進學生英語學習效果,特
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二)國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立大學附屬高
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國小部(以下簡稱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
部】)。
(三)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法人、團體)。
三、本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鐘點費、交通費、勞工保險與全民
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勞、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
(二)專職原住民族語老師(以下簡稱族語老師):薪資、年終工作獎金
、交通費、勞、健保之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教學節數逾
基本授課節數者,其超節數鐘點費。
(三)地方政府及法人、團體辦理英語、族語教師進修及研習活動之業務
費用。
(四)地方政府及法人、團體辦理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
編撰等活動之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國民中小學原住民族語補充教材研發及編撰等活
動,指參照語文學習領域(原住民族語)之課程內涵、學校特色及學
生特質,所為研發及編撰教學教材或補充讀物之活動。
四、補助原則及基準如下:
(一)本經費以補助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需之費用為優先。其第
一款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進用,應符合「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
人員聘任辦法」之規定;第二款族語老師之進用,依「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之規定。
(二)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補助基準如下:
1、兼任鐘點費:國民中學每節新臺幣四百元;國民小學每節新臺幣
三百六十元。
2、兼任交通費:每學期非跨校在一般地區者新臺幣二千元,偏遠地
區者新臺幣四千元;跨校同一鄉(鎮、市、區)者新臺幣四千元
,跨二個鄉(鎮、市、區)者新臺幣五千元,跨三個鄉(鎮、市
、區)者新臺幣六千元,跨四個(含)以上鄉(鎮、市、區)者
新臺幣八千元,若任教學校中有任一校屬於偏遠地區學校者,再
加新臺幣二千元。但每人每學期補助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
3、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費: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族語老師之補助基準:每人每年核定新臺幣六十萬元;不支給非跨
校交通費,其餘交通費、勞、健保之保險費與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
,依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覈實支給。
(四)對地方政府主管之學校,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
法」之規定,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給予不同補助比率,未
足額補助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分攤款因應。第一
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七十;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第
三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三;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
五;第五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地方政府應編足相對分擔款
。
(五)對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部,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
(六)對法人、團體,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並以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五十為
限,且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但依政策性指示辦理之活動或資
源不足地區單位之申請,依本署核定之實際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七)本要點所定補助,得依地方政府前一年度本補助經費運用情形、本
署預算編列、地方政府財政狀況,或因應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
,予以調整。
五、申請及審查作業如下: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原住民族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補助項目:由學
校(包括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部】)於本署指定時間,至指定填
報系統線上申請,並經地方政府初審,為利學校開課由本署依前一
學年度經費預先核定次一學年度經費;國立學校附設國中小(部)
與地方政府主管之國民中小學,其經費應分開計算,國立學校附設
國中小(部)免編列自籌款。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族語老師補助項目:依本署所定時間及方式辦
理。
(三)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補助項目:每年一月至十月期間,檢
具申請函、計畫書(包括成效評估、作法、經費申請表,並應敘明
經費之其他分攤單位),向本署申請;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四)申請案經本署審查核定後執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專家進行審查。
六、補助經費之執行,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經費請撥、支用及核銷結報,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之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至其他用途。
(三)地方政府辦理族語及英語教學作業,應將前一學年度補助經費辦理
核結後,本署始得撥款。
(四)地方政府應於經費核定後十五日內掣據請款。逾期未請款,致無法
如期撥付經費予學校者,應先由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墊支,並儘速向
本署請款。
(五)地方政府應於本署撥付經費後,於一個月內轉撥予學校。
七、補助成效及考核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活動行程表執行計畫,因故延期或變更地點及行程
時,應於事前報本署備查。
(二)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期限辦理、擅自更改活動地點、未提成果報告
表、經費收支結算表(應明列活動經費來源)或成果績效不彰者,
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三)受補助單位未依計畫原訂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
費繳回本署。
(四)本署對受補助單位得邀請學者專家,依活動行程表不定期前往訪視
,未依活動行程表辦理者,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對象。
(五)地方政府應將前學年度辦理情形檢討彙整,作為審查補助及考核之
參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