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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興(整)建運動設施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興(整)
    建運動設施計畫,以提供優質友善之運動環境,保障各族群平等
    運動權利,特依據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
    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地方主管機關: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 主辦單位: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局處場中心或鄉鎮市區
     公所,或代為執行之單位。
(三) 運動設施:指各類國民體育運動之場館、自行車道,及其附屬設
     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場。
(四) 補助範圍:
 1、配合中央政策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2、配合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賽會舉行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3、有助於各族群平等使用運動設施,或有助於提升地方運動人口,
     或改善運動設施品質之興(整)建運動設施計畫。
 
三、本署依各地方主管機關轄內申請計畫執行成果及行政作業辦理績效
   (如附件一),調整補助比率上限(如附件二),並於每年度二月
    十日前公布下年度之補助比率上限。
  補助經費為資本門,可支用於下列費用,但不得用於土地及建物取
    得(含租賃)、環境影響評估及運動設施維護費用:
(一) 委託技術服務費。
(二) 工程建造費(含工程保險費及稅金)。
(三) 空氣污染防制費。
(四) 公共藝術設置費。
(五) 工程管理費。
(六) 其他因執行工程所需之費用。
合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興(整)建運動設施
計畫,應先進行民間參與可行性評估,得由民間參與而不採取民間參與
方式辦理者,不予補助。
 
四、申請計畫採事前審核原則,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三月一日至三
月三十一日提出下一年度之申請計畫。但於本署指定期限前提出或專案
核定者,不在此限。
 
五、主辦單位應辦理工程可行性評估及規劃,確認工程可行後,研提申
請計畫(格式如附件三),並依個案性質檢附必要文件,送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
為加速工程執行,前項完成工程可行性評估及規劃之費用,得納入申請
計畫依核定補助比率計算補助經費。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轄內申請計畫,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擔任召集
人,召開審查會議,並擬具各申請計畫審查意見及優先順序。審查意見
重點應包括:
(一) 依轄內體育運動發展整體需求與供給,申請計畫有必要性。
(二) 申請計畫內容完整具可行性,且依計畫執行可達計畫目標及預期效
     益。
(三) 符合補助範圍。
(四) 已依規定檢附必要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限內函送審查通過之申請計畫、審查會議紀錄
及審查意見彙整總表(如附件四)等相關文件報本署審核。
 
六、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本署審核作業如下:
(一) 初審:辦理申請計畫之形式審查。須補正資料者,經本署通知地
     方主管機關於限期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二) 複審:由本署邀集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建議申請計畫補助額
     度,並依教育部經費授權原則簽陳核定之。
(三) 複審作業如有必要,本署得辦理現勘或邀請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說
     明。
前項審核作業,本署得就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考量下列事由予以
排序,並依序補助:
(一) 申請計畫符合本署政策目標。
(二) 地方主管機關所提申請計畫優先順序。
(三)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本署核定申請計畫近二年執行情形。
(四) 申請計畫工作項目具體,依相關法令評估可行,且計畫經費合理。
(五) 營運管理計畫具體,已編制所需人力及確認年度維護管理經費來
     源。
 
七、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撥付方式如下:
(一) 經本署核定補助後,請撥第一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
     三十。
(二) 完成工程決標作業後,檢送決標紀錄予本署請撥第二期經費,為
     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三) 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者,檢送監造日報表予本署請
     撥第三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四) 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五十者,檢送監造日報表予本署請撥
     第四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五) 工程實際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者,檢送監造日報表予本署請
     撥第五期經費,為核定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十五。
(六) 工程驗收決算後,檢送核結文件予本署同意計畫核結後撥付尾款。
   請撥經費應檢附年度納入預算證明(已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者,或
     請領第一期款時已檢附全額補助款納入預算證明者,得免附)、
     領據及補助經費請撥單(如附件五)。另依前項檢附文件如為影
     本,應加註「與正本相符」並由承辦人員或主管核章。
   跨年度之申請計畫,本署得一次核定,並依第一項原則,分年分
     期撥付補助經費。
 
八、申請計畫補助經費核結方式如下:
(一) 工程管理費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核給。
(二) 工程驗收決算後,地方主管機關應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署辦理
     經費核結:
 1、計畫核結報告(如附件六)。
 2、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3、工程結算明細表。
 4、施工前後照片。
 5、工程如涉有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檢附是項合約及其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
(三) 計畫核結時,以該計畫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所核定之補助比率
     為本署應補助之金額,並以該計畫核定補助金額為限。
(四) 主辦單位執行申請計畫所產生之廠商違約金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
     入,應按核結之實際補助比率繳回本署。
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繳回本署。但賸餘未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時,得免予繳回。
 
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申請計畫一個月內檢送工作里程碑管制表
    (如附件七)報本署備查。
  前項工作里程碑管制表,於執行過程中,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事由致進度落後者,得修正工作里程碑管制表報本署備查,
    但以一次為限。
 
十、主辦單位於執行過程中,經檢討需調整計畫內容,應檢送修正計
    畫變更前後對照表(如附件八),並敘明變更緣由,送地方主管
    機關審查確認有其必要,報經本署核定後修正之。
 
十一、申請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註銷補助或收回已撥經費:
(一) 執行過程中,未報經本署核定,逕自變更計畫內容者。
(二) 自本署核定補助經費後,逾三個月未完成委託技術服務或工程
     招標公告作業者。
(三) 下列工作里程碑執行進度落後達三個月以上者:
 1、委託技術服務決標。
 2、工程決標。
(四) 興(整)建之運動設施未達法定耐用年限,即變更原計畫用途
     或報廢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本署註銷補助者,已撥經費應全數繳回。
    第四款繳回金額,為運動設施變更用途或報廢當年之期末帳面價
    值與取得成本之比率乘以本署實際補助金額。
  經本署註銷補助或收回補助經費者,本署得暫停受理該主辦單位
    次一年度之申請計畫。
 
十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於工程定約後一個月內,函送工程合約副本予
      本署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轄內各申請計畫之
施工品質查核作業。
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單位,每月召開工程推動會報,管考轄內各
申請計畫之執行進度,並給予主辦單位必要協助。工程推動會報紀錄
應函送本署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及主辦單位應就本署核定補助之申請計畫建立完整檔案
備查,相關原始憑證並應依規定保存,俾供查核。